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028 號
訴願人 蔡○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09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9 月 21 日 20 時 6 分許,發現訴願人騎
乘機車(車號 000–000) ,任意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三重區力行路 1 段 6 之 2
號路面,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力行路 1 段之流動攤販商,向來均支付清潔費予三重區
攤販協會,由其人員負責清除力行路 1 段上之垃圾……貴局於 100 年 9 月
21 日、9 月 22 日及 10 月 3 日,在同一地點、同一時段,連續舉發本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該連續舉發與比例原則有違……貴局所依據之裁量基準,違反
授權明確性原則,又罰鍰數額是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貴局片面提高
下限為 3,000 元,違反行政法一般性原則……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三重區攤販協會並非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清除處理廢棄物機構
……三重區力行路 1 段之攤販所產出之垃圾,是由本局垃圾車所清除,訴願人
產出之垃圾仍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交由本局垃圾車清除,而非將垃圾任意
棄置於地面……依訴願人提出之三重區攤販協會公告,可知訴願人已知悉不得任
意棄置垃圾於地面……本案違規事實一經完成即應受罰,而無須限期改善……。
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指定時間清運垃圾而將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騎樓地面,致造成環境污染,已影響公共衛生,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
裁處,洵屬有據。本局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於法定
罰鍰額度內裁處最低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
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之本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者,裁罰 3,000 元。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地面,此有現場實況照片數幀、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1 日編號 04-E-0027835 之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又依訴願人所提出
之三重區攤販協會 100 年 10 月 21 日之通知,足認訴願人知悉不得將垃圾包
任意棄置於事實欄所述地點,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之
裁罰金額在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所定之範圍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妥適而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辯稱原處分違反比例
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行政法一般性原則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審議決定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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