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260 號
訴願人 陳○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31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人
疏於管理維護,致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18074 號函限期土地所有人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嗣
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
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園用地,於更深入該地範圍內,
係屬降坡地,因怪手無法駛入整頓,致雜草叢生,然外圍已用鐵皮圍籬,防止外
人侵入傾倒雜物,民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且現場民等並未發現垃圾、雜物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 25 人所共有每位共有人依法分別應處以相同之處罰
,雖該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未委託地方政府管理前,各共有人應負起管理、清
除、維護之責,不得任其所有之土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致影響環
境衛生。訴願陳稱現場未發現垃圾、雜物一節,惟由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污
染事實甚為明顯,所述顯不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
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
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
說明: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
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
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
問題。……」。
二、卷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土地所有人自
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
,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此有原處分
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稽查紀錄、同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字第 100171807
4 號函、101 年 1 月 4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現場並未發現垃圾、雜物云云,尚難採據。本件原處
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對於共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予以裁罰,揆
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