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30068 號
訴願人 李○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76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 13 時 50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
保平路 268 巷 32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
圾車內,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家住 1 樓,因常有不明人士會亂丟垃圾在本人住家門口及
隔壁樓梯出入口,當天本人下午等候垃圾車欲將堆肥、廚餘倒入垃圾車桶子,看
見些許小垃圾在門口,於是本人順手將垃圾一併倒入垃圾車,因係舉手之勞,此
垃圾亦非本人家裡製造,且垃圾車亦已靠近,不可能因這些微小垃圾另行進入家
裡拿專用垃圾袋包好丟入垃圾車,故順手一併與廚餘等放入垃圾車中,絕非故意
之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當日本局環保稽查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逕將垃圾投入垃圾車內(34 號垃圾車),交付清除。訴願人所述縱屬實情,
即便舉手之勞,也應依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並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不得以此作為
免責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
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
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
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逕將垃圾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採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查本府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訴願人未依規定清除垃圾
,違反行為即已成立,訴願人所辯,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
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
鍰),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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