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496 號
訴願人 吳○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225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9 月 19 日 5 時 57 分許,在本市和區豫
溪街 191 巷 4 號旁,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於違規地點之地面,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0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為小包廚棄物放錯場地,沒使用垃圾袋,給環保人員舉發,自
己感到犯錯困窘,警惕不再違法,祈法律有網開一面機會,寬減罰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年僅 75 歲,不符合減罰要件,不得以年邁為由作為減罰
之依據,況查獲訴願人係實際行為人,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此有採證照片 4 幀
及現場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裁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ㄧ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本
市一般廢棄物…廚餘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
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
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
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
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及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垃圾車清除,任意丟棄一般垃
圾,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1 次違反
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
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廚棄物放錯場地,舉發後已感到困窘,不再違法,祈寬減罰責 1
節。惟依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990125026 號公告:「基
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
。」不論為一般廢棄物或廚餘,訴願人均應按上開規定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放置於違規地點。另訴願人雖
對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及深感後悔,並請求減輕罰鍰,因原處分機關已衡諸其違規
情節等,並依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予以裁罰,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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