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1065 號
訴願人 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彬
訴願人 李○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23 日北環
稽字第 41-101-073422 號、第 41-101-0734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
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訴願部分,訴願不受理;李○揚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5 日派員至訴願人等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1
4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稽查,因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維護,致草長逾 5
0 公分,且遭堆置廢棄物,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
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01 年 7 月 23 日北環稽字第 41-
101-073422 號裁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另以 101 年 7 月 2
3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7342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李○揚,各新臺幣(下同)2,
4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民等二人原有意借給親友種植,熟知遭人亂倒垃圾,還需自行整地及清運廢棄
雜草並設置鐵圍籬,民等亦為受害者。原請專人清除,孰知所託非人,竟拖延
多時,民已收警告之事實並配合辦理,請准予處罰。
(二)五股區鄰近公園亦有環境髒亂,請貴局善盡公平管理之責,何況貴局並無廣為
宣導,民無法得知該罰則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6 月 25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段 148
地號稽查,查獲空地雜草逾 50 公分,遂於 101 年 6 月 26 日以北環稽字第
1012027540 號函請訴願人等陳述意見,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直到本局
告發,始說明已清除並設置圍籬,惟此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本局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訴願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同法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
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之代表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
101 年 8 月 30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421402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
起 20 日內補正,該函於 101 年 8 月 31 日合法送達於訴願人之地址,由
訴願人之代表人收受,此有上開號函及本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經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二、李○揚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
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
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
一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裁罰基
準 2,400 元/件…」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25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查獲訴願人等所
有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證
照片等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
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
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各該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等各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原請專人
清除,孰知所託非人,竟拖延多時,已收警告之事實並配合辦理云云,惟本件
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所述,訴願主張,縱然屬實,亦屬事後改善行為,難執
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另查本府既已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訴願人當不得以不知為由,並據為免罰之
理由;又訴願人主張善盡公平之責一節,惟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雖指行政行
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
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
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度判字第 275 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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