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572 號
訴願人 陳○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9 月 1 日北縣汐清
字第 9901620 號處分書及 101 年 3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33723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99 年 9 月 1 日北縣汐清字第 9901620 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99 年 8 月 6 日 13 時
及 100 年 9 月 20 日 13 時 14 分許,分別於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明峰街 201
號前、本市樹林區中山路 1 段長壽街口,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
200 元及 4,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對於本人這次做錯的事,本人願意接受罰責,但本人並非累犯,卻以累犯判罰
4,500 元實在無法接受。
(二)99 年期間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人並非本人,當時本人正在服替代役,該
次由學弟騎乘機車載我買中餐,本人坐在後座且於執勤時間穿著製服,根本不
可能抽菸及亂丟菸蒂。當時並沒有陳述意見表,也不知申訴辦法,索性將罰單
交學弟處理,而目前學弟人在國外無法替我作證,檢附兵役證明及照片供參,
請撤銷第一張罰單,且將這次罰責改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檢舉光碟
l 片、採證照片各 6 幀附卷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二)根據車籍資料查詢,訴願人為該車之車主,本局善盡適法之舉證責任;經審視
檢舉光碟片,可見駕駛人均自左手隨意丟棄煙蒂,拋棄煙蒂違規事實明確。訴
願人為車輛登記名義人,即負有車輛維護保管之義務,為釐清責任,行為人應
提供實際污染行為人,以實其說,否則空言否認違規,即難採憑。另本局裁罰
係依據裁罰基準規定辦理,訴願人先後違反相同條款,自應依違規情節累積次
數計罰,訴願主張罰單改判等情,洵屬無據,是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
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99 年 9 月 1 日北縣汐清字第 9901620 號處分書: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3 第 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
、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
(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
承受。」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法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臺北縣自 99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新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人民不服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公所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裁處,提起訴願,應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承受,此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
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問者。」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首揭號函所為之處分,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前揭條
文規定,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
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處分書於 99 年 9 月 8 日送達至訴願人,由訴
願人收受,此有系爭號函、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99 年 9 月 9 日起算,其訴願期間應至 99 年 10 月 8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101 年 5 月 1 日始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書上收件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越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
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 101 年 3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033723 號裁處書: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
行為之一。」。
(二)又原處分機關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在
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違規、裁
罰基準:1 千 2 百元;3 年內第 2 次、裁罰基準:4 千 5 百元;3 年內
第 3 次以上、裁罰基準:6 千元。」同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
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
裁罰累積次數。」。
(三)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
違反規定,衡酌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
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4,500 元罰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非第一次實際違反行為人,當時並沒有陳述意見表,也不知申訴
辦法,索性將罰單交學弟處理,檢附相關資料供參,請撤銷第一張罰單及將第
2 次改罰云云。惟查 99 年 9 月 1 日北縣汐清字第 9901620 號處分書,
係於 99 年 9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並由訴願人本人簽收,而該處分
書之違反事實及注意事項,分別記載「車號: 000–000 於上址亂丟煙蒂製造
髒亂經民眾錄影舉發,如非車主所為,請於 15 日內提供違衛人資料,以利本
所改罰,如是請依期繳交罰款。」、「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
書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汐止市公所審查後,再由汐止市公所
轉送台北縣政府審議。」據此,處分書既已記載教示規定,訴願人主張不知申
訴辦法,逕將處分書交由他人處理,即難採憑為免罰之事由。且處分書既已合
法送達,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該處分書即屬確定,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於 3 年內第 2 次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予以處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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