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20324 號
訴願人 王○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201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行經本市三
重區環河北路 3 段(溪美抽水站旁)時,經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
測,污染度達 39 %,超過系爭車輛之煙度排放標準 3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第 1 小目規定,以系爭裁處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整之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屬車輛,依法於 101 年 1 月 18 日測試報告,結果為
合格。於路邊攔檢時,檢測儀器應該有所誤差,而導致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是
否檢測儀器應有中央標準局認證核可,以服一般民眾疑慮,請予以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 車輛經檢測結果排放污染度為 39 %,超過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排放標準(35 %),其污染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處,洵
屬有據。
(二)本局執行路邊攔檢作業係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檢測程序均
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辦理,且
依規定辦理相關校正作業,故本局依序進行檢測並無不合,且訴願人所有車輛
3 次取樣都超過管制標準,此有本局柴油車路邊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附卷可稽
。且針對相關之法令事項之解說除現場人員可解說外,稽查檢測結果表亦載有
法令解說及依據,上開表單並經駕駛員簽名確認,訴願人主張檢測儀器應有所
誤差而導致雙方認知上有所差異,顯係誤解,不足採憑。另本局因系爭車輛本
次檢測不合格,依法通知限期檢驗,此為另案檢測與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涉
,訴願人雖於 101 年 l 月 18 日至本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排氣煙度複
驗合格,惟仍難免卻違法責任。本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
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
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
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
第 63 條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次處罰(第 1 項)。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 2
項)」、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第 3 目規定
:「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
(二)小型車每次 3 千元以上 1 萬 2 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經儀器
測定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3 千元」。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訴願人所
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經測得系爭車輛排氣檢測結果污染度為 3
9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0 年 11 月
24 日柴油車路邊/場站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稽查照片 1 幀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1 年 1 月 18 日測試報告結果為合格,路邊攔檢時,檢測儀
器應該有所誤差等語,惟查系爭處分書所據以裁罰之檢測結果,經 3 次取樣檢
測,其污染度數值分別為 40.8 %、39.8 %、39.3 %,及其平均值為 39 %
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之 35 %,且其使用之煙度計於當日亦已經校正且結果判定
為合格,此有前揭排煙稽查檢測結果表及檢測當日柴油車檢測站每日校正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執行檢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
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故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檢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
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術,應堪認定,是訴願人此項主張,亦無可採。另訴願
人於 101 年 1 月 18 日至本府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檢測合格,乃係依原
處分機關之複檢通知(100 年 12 月 8 日北環空字第 1001800721 號函),因
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檢驗排氣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而訴願人事後依通知
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雖能免於依法按次處罰,但不影響本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
成要件之違規事實,就本案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處罰,訴願主張,核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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