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70737 號
訴願人 林○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3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19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12 月 7 日 7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接雲寺旁)時,隨地棄置垃圾包,經民眾攝影
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板橋區接雲寺(館前西路兩側)為果菜攤販批發場地,每日凌晨
開始營業至上午 9 時,攤販等棄置廢棄果菜及垃圾每日數以噸計,堆置在道路
兩旁等待清運。長久以來附近居民、商家均知道此為市場攤販垃圾收集地。被告
發人當日將垃圾用公製垃圾袋裝妥送至市場垃圾集中處放置,絕無裁處書所指隨
地棄置垃圾,造成環境污染,影響環境衛生之故意犯行。且該路段未見有樹立禁
止放垃圾之警示標語,也未曾有攤販在此垃圾收集處因放置垃圾遭舉發、裁處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案係依據民眾錄影檢舉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 000
– 000)於旨揭時、地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按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又按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
:「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
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情節:
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至 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棄置垃圾包,經民眾攝影存證,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檢舉,此有採證照片 5 幀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
裁處,於法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點為市場攤販垃圾收集地,且該處並未設
立禁止放垃圾之警告標語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7 日北環衛字第 0
990125026 號公告:「基於環境衛生需要,公告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為廢棄物清
理法所稱之指定清除地區。」縱該處未設置警告標語,訴願人仍應按上開規定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而非任意放置於
違規地點。又原處分機關依據該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7 及第 5 點之規定,認訴願人於 3 年內第 1
次違反而裁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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