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10906 號
訴願人 鄭○華即台○港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974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街 70 號之 2(坐落○○區○○段 1073 地號土地,屬汐
止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地址)經營「台○港餐坊」,經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勒令
應立即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已配合政府要求改善消防設施,並補繳稅捐,現在原處分機
關又要執行裁罰,市政府各單位之執行標準不一致,實令市民無法理解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地址違規使用人即訴願人擅於汐止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公園用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前經原處分
機關於 98 年予以函知停止違規使用在案,惟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再度到系爭地址執行稽查,發現訴願人仍違規營業,致以前揭處分對訴
願人裁罰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l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按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柝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折除或
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
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擅於汐止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用地即系爭住址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核其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前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城鄉發
展局以 98 年 9 月 8 日北城開字第 0980745220 號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
行為在案,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30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仍
發現有違規情事,此有通知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稽查商業活動現場
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附卷可憑,是訴願人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都
市計畫法相關規定,以 100 年 8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97446 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核其處分依法
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另訴願人主張,其已依規定改善消防設施,並補繳稅捐,為何仍然被裁罰等語,
惟人民依都市計畫法規定之使用管制區域從事相關活動,與維護環境安全之消防
法規,及依法從事營利事業行為須繳納相關稅捐之規定等,係屬二事。訴願人於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園用地經營視聽歌唱業,既為原處分機關函請停止違規行為
,然訴願人仍違規營業,原處分機關再次查獲,此有現場稽查紀錄表及照片附卷
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l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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