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10863 號
訴願人 葉○欽即風○音樂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9966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外人陳文松於本市○○區○○○路 0 段 l01 號(坐落○○區○○段 1972 地
號土地,屬板橋區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地址)經營「密○○簡餐咖啡茶坊
」,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3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60111107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罰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7 日又在系爭地址查
獲違規事實(營利事業名稱於 97 年 1 月 24 日變更登記為風○音樂餐坊,負責人
為訴願人),爰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處分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令其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出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97 年間即取得本府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人均依
法辦理,為何仍受到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本人實無法理解,建請派員督導指教,
以求改進等語。
二、答辯意旨咯謂:本案訴願人經營風○音樂餐坊,於 97 年 1 月 24 日取得營利
事業登記證,並於 97 年 8 月 22 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惟其違規行為既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臨檢稽查,並經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明確,則其違
法經營行為即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l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
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
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今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不柝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l 項所明定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本案系爭地址前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96 年 3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096011110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
組於 100 年 7 月 7 日現場稽查,依現場擺設及經營狀況(設有視聽歌唱設
備 1 組,桌位 6 組,基本消費每人/桌 300 元),認定訴願人所營之商業
活動核屬違規之視聽歌唱業,此有現場稽查紀錄表及卷附照片可稽,是訴願人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稱,其已辦理商業登記,為何正當做生意卻被認違規,實不知法令規範
為何云云;惟縱該店已完成商業登記,僅是無違反商業法令,與本案涉反都市計
畫法係屬二事,訴願人顯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
人所言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l 巷 l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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