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10840 號
訴願人 李○泰即重○○拉休閒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7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287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33 號建築物(坐落○○區○○段 61、67 地號
土地,屬蘆洲區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本府聯合查報
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9 日查獲系爭建物供違法經營「重○○拉休閒會館」舞場業
,認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0 年 7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287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對訴願人處以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舞場業之認定標準何在,尚向經濟部申請解釋中,請查明事實及
相關法令規定,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經濟部商業司 100 年 7 月 22 日經商六字第 10002420290
號函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8 月 4 日北經商字第 10100776905 號函認
定訴願人經營內容為舞場業,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l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一、
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
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
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
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
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本件系爭建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29 日現場稽查,依現場擺
設及經營狀況(現場設有舞池 80 坪、桌位 50 組,提供會員使用,無須繳會費
,每人進場消費一次 120 元;稽查當時並有客人消費中),認定訴願人所營之
商業活動核屬違規之舞場業,此有現場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規定,以 100 年 7 月 27 日北
城開字第 10007287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罰訴願人於法有據。
三、至訴願人稱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中舞場業與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區別標準,
尚有疑義,故應撤銷原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舞場業與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認
定標準,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4 日北經商字第 1000655276 號函請
經濟部函釋,經濟部商業司以 100 年 7 月 22 日經商六字第 10002420290
函示:「關於舞場業行業認定標準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按本部「公司行號
營業項目代碼表」中「J702060 舞場業」之定義,係指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
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J801030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之定義,係指從事
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之經營者。…三、本案如依來函李君所稱非屬經營舞場業,
…則應有聘請教練及課程安排等相關事宜。」依該函釋示,舞場業與競技及休閒
運動場館業之主要差別即在有否提供教練及相關課程安排;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5 月 24 及 6 月 29 日現場查察時,現場並無聘請教練及安排課程,此有
現場稽查紀錄表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言核不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l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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