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01453 號
訴願人 吳○瑩
代理人 林○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528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361 號建築物(土地坐落○○區○○段 6
05 地號土地;屬新莊都市計畫之工業區)出租於訴外人經營「虹○舒壓館」。經本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現場臨檢,發現該址有經營按摩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
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前已分別遭查獲有違法事實,並分別以 100 年 9 月 29 日
北城開字第 1001282295 號函及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36935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違規行為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
義務在案,本次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再次查獲,爰以訴願
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
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方知系爭建物為工業區不得經營按摩業
,已於 10 月 3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並限於 11 月 20 日前請
承租人搬遷,已善盡所有權人之責,請予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82295
號函及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36935 號函善盡所有權人維持合
法使用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之規定:不得於乙種工業區為「按摩業」之事實;
爰此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
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
用為主…。」、「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
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
,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
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
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經營「虹○舒壓館」,因違法經
營按摩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
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9 月 2
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82295 號函及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36
9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違規行為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應維持合
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在案。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100 年 10 月 20 日再次查
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該分局訪談筆錄(違規行為人李○良簽名
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
旨,原處分機關依法處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四、另有關訴願人主張於收到原處分機關函方知系爭建物為不得經營按摩業,已於 1
0 月 3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終止租約,並限於 11 月 20 日前請承租人搬
遷,已善盡所有權人之責,請予以撤銷原處分云云。揆諸首揭內政部函釋意旨,
訴願人所訴縱係屬實,亦為事後改善行為,況且卷查原處分機關前已於 100 年
9 月 29 日函文副知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在案,訴願人至 100 年
10 月 20 日本案系爭行為事實查獲,始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承租人終止租約及請訴外人搬遷不再續約,尚難謂已盡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
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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