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100819 號
訴願人 武○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143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段 511
地號土地;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越○滴漏咖啡」。本府聯合
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
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99 年 12 月 9 日及 100 年 3 月
4 日分別查獲有違法事實,前以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10977 號函請
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及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裁處
訴願人在案,本次為第三次遭查獲,故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咖啡店項目合法,並登記為小吃餐飲,其店內歌唱設備
為其他業者所寄放,先前已請該其他業者搬離,惟 100 年 7 月 1 日稽查時
該設備尚未搬離,本店無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請准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未依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10977 號
函及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使用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7 月 1
日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
: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
。本案針對違規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三、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段 511
地號土地;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越○滴漏咖啡」,因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
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以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10977 號函請訴願人停止違規行為及以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勒
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嗣於 100 年 7 月 1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
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負責人
即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及採證照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四、查該址第 1 及第 2 次違反時間為 99 年 12 月 9 日及 100 年 3 月 4
日,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函可稽,故該等通知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訴願人則
具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惟訴願人仍違規使用而遭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查獲,
故原處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應無違誤。另縱該店已完成商
業登記,僅是無違反商業法令,與本案涉反都市計畫法實屬二事,訴願人應屬誤
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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