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91426 號
訴願人 陶楊○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1521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60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本市○○區○○段 67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陶○媽小吃店),為本府聯合稽
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 19 時 30 分許稽查查獲,因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
圍內之住宅區,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以前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既然臺北縣政府於 95 年 3 月 1 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就表示本人可以合
法經營,為何換一個市長就不行,叫小市民何去何從。本人設立投幣式視聽歌
唱設備,並無妨礙居住環境的品質,純屬休閒娛樂,陶冶身心,請撤銷原處分
。
(二)行政處分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所以相關事實理由暨法令依據,均應明確記載,
否則即構成瑕疵處分,本件處分書事實不明確(僅記載查獲日期,但相關查獲
事實並未記載),再者,有關法令依據(處罰 6 萬元之依據)亦未記載,從
而本件處分既不明確,實有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以臻適法。
二、答辯意旨略謂:依 100 年 8 月 18 日發布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略以:「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第 1 次查報係依都市計畫法
令裁處違規人 6 萬元,並副知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 3 次查報裁處違規人
6 萬元,併處建物或土地所有權人 6 萬元…」。本案訴願人擅於土城都市計畫
之住宅區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該址經 99 年 12 月 17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63785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經鈞府工務局於 100 年 3 月 31 日再次稽
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且經鈞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以 1
00 年 4 月 25 日北工使字第 1000414889 號函告知本局,本局爰以 100 年
5 月 6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14889 號函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鈞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以 100 年
8 月 2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30448 號函告知本局,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 1
00 年 8 月 1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053131 號函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爰
以 100 年 8 月 1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054722 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鈞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10 月 18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經營視聽
歌唱業,以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47694 號函告知本局,本局
爰以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15210 號函,處以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在案。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
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
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為本府聯合稽查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1
8 日 19 時 30 分許稽查查獲,此有本府稽察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因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依法不得經營視聽歌唱業,
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臺北縣政府於 95 年 3 月 1 日核發營利事業登記,就表示其可
以合法經營等語,惟查訴願人所辦理之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營業項目為「F50106
0 餐館業」、「F203010 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F203020 煙酒零售業」及
「JE01010 租賃業(投幣式視聽歌唱設備)(現場不供遊樂)」等,此有系爭陶
○媽小吃店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其均與訴願人違規經營之「
J701030 視聽歌唱業」項目有別,訴願主張,容有誤解。又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
書事實不明確(僅記載查獲日期,但相關查獲事實並未記載),再者,有關法令
依據(處罰 6 萬元之依據)亦未記載,從而本件處分既不明確,實有撤銷原處
分之必要等語,惟系爭處分書外,原處分機關檢送系爭處分書之同文號函中,其
說明二以下均有查獲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詳細記載,尚難謂有違行政行為之明確性
原則,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