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0689 號
訴願人 吳○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3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67645 號函併附 100 年 6 月 20 日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1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位於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予訴外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本府聯
合稽查小組查獲,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
第 11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99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73328 號函
及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3551 號函裁處訴外人新臺幣(下同)各
6 萬元罰鍰及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 日稽查發
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6 月 23 日北城開字第 1
000567645 號函併附 100 年 6 月 20 日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及
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99 年曾至系爭建物勘查,發現有違法營業之狀況
,並予以改善通知函,但本人卻沒有收到,所以完全不知道需有要改善的狀況。
首次會勘現場為 3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無通知屋主會同前往,且無當場告知
營業行為已違法,更未要求承租方立即停止營業行為,令本人無法立即改善。二
次會勘時間分別為 3 月 29 日及 5 月 2 日,卻遲至 5 月 4 日才發出第
一張罰單,本人在未收到第一張改善罰款書前卻緊接著再度會勘,明顯有未讓本
人改善的時間就連續處罰,行文上有明顯缺失,嚴重損害本人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本局 99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73328 號
函及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3551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惟該址於 100 年 5 月
2 日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再度查獲仍有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規定不得於住宅區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之事實,爰此,本局
對訴願人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次
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
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
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十一、舞廳(場)、酒家、酒吧(廊)、特
種咖啡茶室、浴室、妓女戶或其他類似之營業場所。」、「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
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
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合先敘明。
二、查事實欄所述地點,係屬淡水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外人於前述地點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自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第 11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9907733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0 年 5 月 4 日
北城開字第 100044355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外人 6 萬元罰鍰及
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
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在案。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 日稽查發
現系爭建物仍有前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 100 年 6 月 23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67645 號函併附 100 年 6 月 20 日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
元罰鍰及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5 月 2 日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
善盡建物所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
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合法使用之目
的,揆諸前開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收到系爭通知改善函,致
不知有要改善的狀況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 99 年 8 月 16 日北城開字第 0
990773328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都市計畫法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
用之法律義務,係於 99 年 8 月 17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改制前
臺北縣○○鎮○○路 0 段 112 號),並由同居人蓋章以示簽收,已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訴願人所訴未收到改善函一節,即難採憑,本件訴願人未積極維持系
爭建物合法使用,自無法冀邀免責,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