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80617 號
訴願人 陳○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166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本市○○區○○路 0 段 219 巷 10 號(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3
64、384 地號土地),經營舞場業及視聽歌唱業,該地係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
工業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
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經本人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後,得知該機關係依 100 年 5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辦理,本人當時僅被告知消防不合,限期改善
的通知,並未詢問本人是否經營舞場,逕自於紀錄表上填上設有舞池,本人已近
60 歲,耳不聰、目不明的情況下,被誤填設有舞池,原實際係開設小吃店附設
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收取基本消費每人 100 元,僅是為了增
加生意,實與八大行業相差甚遠,不能相提並論,而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證資料
證明是否設有舞場,如此查證有違法失職之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之違規經營行為係經聯合查報小組現場臨檢稽查,並經商
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舞場業及視聽歌唱業情事明確,依據 100 年 5 月 2 日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稽查照片所示,稽查當日由訴願人全程陪同並予以簽
名佐證,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全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
,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
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
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依內政部 98 年 1
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
前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
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
核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
使用,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5 月 2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219
巷 10 號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舞場業及視聽歌唱業,現場設
置有舞池、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位 10 組,販賣乾果、熱炒、酒類,每人基
本消費 100 元,1 組客人消費中,而該地係汐止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
,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不符
,此有 100 年 5 月 2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
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予以
裁處,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
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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