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71234 號
訴願人 陳○民
代理人 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17266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100 年 4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4197
2 號函、100 年 4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3590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8 條及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
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ㄧ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原因事實,係因訴外人陳○耀君(建物所有人)、吳○爽
頁君(行為人)等於本市○○區○○路 171 號之建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
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
同法第 79 條規定,分別於 100 年 3 月 4 日與 100 年 4 月 14 日對訴
外人陳○耀君、吳○爽頁君等處以各新臺幣 6 萬元罰鍰。惟上開行政處分之相
對人係訴外人陳○耀君、吳○爽頁君等,訴願人並未因此受有罰鍰或其他不利之
處分,對於訴願人之權利尚未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而受侵害,故訴願人尚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謂其為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
之利害關係人。綜上,訴願人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核非適法。
三、另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經查原處分機關 100 年 4 月 1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0341972 號函,內容略謂:「...請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
定檢具訴願書並載明有關事項,於 30 日內補送本局...。」,核其內容性質
係屬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分,按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就上開號函提起訴願,
亦非適法,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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