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60673 號
訴願人 詹○濃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13 日北城開字
100057238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6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26 巷 19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稽查,發現訴願人於
現場經營視聽歌唱業(市招:濃○歌友坊),原處分機關爰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該營業場所前手(即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黃○棋君未告知其已
收受本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4 月 15 日北城字第 0990325093 號函命應停止使
用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之處分,致訴願人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在同年 12 月
12 日使用系爭建物開設濃○小吃店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區○○路○段 26 巷 19 號建築物(屬三
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營業,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基本消費 100
元,販售各類酒類,供不特定人士歡唱消費,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6 日查獲,則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歌唱視聽業之事實明確,違反都市計畫
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
,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
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
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
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
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6 日至系爭建築物稽查,發
現訴願人於現場設置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6 組供營業使用,每人基本
消費 100 元,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
聽歌唱業,此有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按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場所使用,
是訴願人於系爭建築物經營視聽歌唱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前手(即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未告知系爭建築物使用於視聽歌唱
業係違反都市計畫法云云,係屬私權事件,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
乃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
諸上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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