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51052 號
訴願人 周○環即宜○美容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282024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使用本市○○區○○路 137 號建築物開設「宜○美容會館」(土地坐落:
本市○○區○○段 233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未經許可從
事美容瘦身業(按摩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該址從事美容業,惟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8 條,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惟查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得設一般服務業,又
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商業用,本人並未違反乙種工業區依法不得從事之業務,
原處分機關裁罰顯然違法,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自於本市○○區○○路 137 號(坐落地籍:○○
區○○段 233 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之建築物,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8 日前往現場稽查時,查獲違規經營按摩行
為,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經營按摩行為,並函請本局依權責裁處,本案因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
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第 0970885978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處以 6 萬元
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另訴願人主張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得設一般服務業,又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商業用,並未
違反乙種工業區依法不得從事之業務一節,其前開地址違規經營按摩行為,經本
府商業主管機關認定經營按摩行為情事明確,固本局之行政處分符合都市計畫法
規定,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
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
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復依都市計畫法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工業區為促進工業發展而劃定,其土
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具有危險性及公害之工廠,應特別指定工業區
建築之。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內政部或
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復依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
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所列 4 款所定建
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
。是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亦得為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
之使用。對於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項所稱工
廠必要附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
設施之種類,同條第 2 項規定列有 4 款規定。另該條第 3 項明定,「前項
第 1 款至第 4 款之設施,應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始得建築;增建及
變更使用時,亦同。」準此,第 3 款及第 4 款設施【註:即公共服務設施及
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得依據地
方實際情況,對於各目之使用細目、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
必要之規定;故本府定有「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
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據以辦理本市各都市計畫乙種
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之土地使用管制事宜。
三、經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經本府聯合稽查小組
查獲訴願人違規經營美容瘦身業(按摩行為),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9 月 13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準此,系
爭建物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內,按前揭規定不得經營美容瘦身業
,訴願人擅自經營美容瘦身業,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乙種工業區得設一般服務業,又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商業用
,本人並未違反乙種工業區依法不得從事之業務云云。惟查訴願人前向本府辦理
之營利事業登記所載之營業項目為「JZ99080 美容美髮服務業」及「F208040 化
粧品零售業」,此有系爭「宜○美容會館」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
稽;基此,依經濟部所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所謂「JZ99080 美
容美髮服務業」係「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美指、剪髮、理髮、燙髮、美髮造型
設計之行業。」;所謂「F208040 化妝品零售業」係「從事清潔用、保養用、彩
粧用化粧品及香水等零售之行業。」;其與「JZ99110 瘦身美容業」係指「藉手
藝、機器、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
,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項目有別,是訴願人尚難以此冀圖免
責。從而訴願人為實際負責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8 條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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