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1428 號
訴願人 劉○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66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62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板橋都市計畫
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即系爭建
物之使用人)蔡○安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飛○音樂餐坊),前經本府聯合稽查小
組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由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74264 號函裁處蔡○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及命其
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劉○哲應善盡合法使用建物之義務;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
00 年 7 月 14 日查獲該址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乃再以 100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57686 號函,一併裁處蔡○安及劉○哲各 6 萬元罰鍰及
命其立即停止使用;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9 日再前往現場稽查
,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乃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66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一併裁處蔡○安及劉○哲
各 6 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劉○哲不服首揭 100 年 11 月 21 日
北城開字第 1001566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 100 年 9 月 7 日接獲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寄發之
行政處分書後,隨即通知飛○音樂餐坊之負責人蔡○安依法停止營業,同時前來
解除與本人間之租賃契約……經過多次磋商,飛○音樂餐坊已於 100 年 9 月
22 日歇業,請貴局查明,准予免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100 年 9 月 1
9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發現現場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為劉○哲,本局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及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
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
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
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次按本府處理違反都
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規定,城鄉發展局第 2 次接獲視聽歌唱業者違反都市
計畫法,併罰建物所有權人 6 萬元及命為一定行為。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前於 100 年 6 月 10 日查獲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
唱業,經原處分機關裁處蔡○安(即系爭建物之使用人)6 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
停止使用,並副知劉○哲(即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應善盡合法使用建物之義務,
本府聯合稽查小組再於 100 年 7 月 14 日查獲該址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
原處分機關乃一併裁處蔡○安及劉○哲各 6 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停止使用,此
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7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7426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及 100 年 9 月 5 日北城開字第 100115768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附
卷可稽;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9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
發現現場仍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桌位 7 組,現場營業並有客人消費中,
此有當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足資為憑。準此,原處
分機關再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以首揭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56645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一併裁處蔡○安及劉○哲各 6 萬元罰鍰及命其立即停
止使用,自屬於法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訴稱本人於 100 年 9 月 7 日即通知飛○音樂餐坊之負責人蔡○
安依法停止營業及飛○音樂餐坊已於 100 年 9 月 22 日歇業云云;惟查訴願
人已經原處分機關二次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後,仍未克
盡其法律義務;且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9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系爭
建物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店招:真○美小吃店),此均為不爭之事
實。再者,訴願人仍放任行為人(即系爭建物使用人蔡○安)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未積極採行任何有效之手段而善盡其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其遲
至 100 年 9 月 22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建物使用人蔡○安解除租約,僅
屬事後改善行為而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
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
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
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
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
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
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據此,訴願人前開辯解,
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使
用,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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