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1356 號
訴願人 李○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0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43693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在位於本市○○區○○路 361 號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605
地號土地)經營按摩業(店招:虹○舒壓館),為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22 時許臨檢查獲,因該地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且
前已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經營虹○舒壓館從事民俗療法、刮痧、拔罐、推拿工作,主要為客人坐
為放鬆肌肉,促進血流、解除疲勞、舒緩身心目的,工作人員均有推拿技術員
證明書,與一般八大行業,由女性從事按摩業務不同,原處分機關以經營按摩
業裁罰,顯係依法無據。
(二)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並未具體指出違反該條第幾項之法令依據為何,與行政行為明
確性有違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擅自於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工業區建築物違規經營
按摩業,業己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該址前經本局 100
年 9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82295 號函請行為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
後再經查獲現場仍作為按摩業使用而由鈞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 100 年 10 月 5
日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57826 號函轉本局處理,並經鈞府經濟發展局(商業活
動主管機關)100 年 10 月 11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33271 號函認定係經營按摩
業,本局遂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
止使用。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今所為,並無不妥之處。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但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
、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
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地點經營按摩業,經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於
100 年 9 月 20 日 22 時許臨檢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 100 年 10 月 5 日
新莊分局新北警新行字第 1000057826 號函及其所檢附之訪談筆錄、臨檢紀錄表
、現場消費客人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因該地係新莊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工業區,且已經函請訴願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
停止使用,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從事民俗療法、刮痧、拔罐、推拿工作……工作人員均有推拿
技術員證明書,與一般八大行業,由女性從事按摩業務不同,原處分機關以經營
按摩業裁罰,顯係依法無據云云;惟查本案訴願人所經營者係按摩業,已經商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在案,此有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10 月 11 日
北經商字第 1001433271 號函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無違誤,訴願
主張,委難採憑。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8 條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並未具體指出違反該條第幾項之法
令依據為何,與行政行為明確性有違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
8 條規定,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區土地,係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
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亦得為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
業設施之使用。但訴願人所經營之按摩業則不在准許使用之範圍,其違規事證明
確。又系爭號函及其所附同文號處分書就訴願人違規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均
有詳細之記載,即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是訴願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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