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1242 號
訴願人 孫○華即美○莉歌友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32520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4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土城都市計畫「工三
」「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乙種工業區,下稱系爭建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
業(店招:000 歌友會),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都
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
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於 96 年 5 月 21 日依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其營
利事業名稱為「美○莉歌友小吃店」,營業項目為 501060 餐館業,營業樓層為
樓,其面積為 95.57 平方公尺,並非處分書所載「土地經營視聽歌唱業」,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與事實不符,請查明並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前經本局以 100 年 6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590
19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訴願
人已確實瞭解該地點不得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卻持續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嗣
後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該地點仍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而以 100 年 9 月 1
5 日新北警土行字第 1000037111 號函移請本局處理,本局再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使用,並無不妥之處,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
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
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為主,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使用。但公共
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工廠必要附
屬設施、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指
下列設施……四、一般商業設施:(一)一般零售業、一般服務業及餐飲業……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是按前
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除供公害輕微
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外,經縣(市)政府審查核
准後,僅得供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含一般事務所)使
用,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並不在允許使用項目之列,如有違反者,應依都市計畫
法第 79 條規定處理。
二、卷查本府警查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9 月 8 日至本市○○區○○路 0 段 2
4 號 1 樓建築物進行臨檢,發現訴願人於該地點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現場設
置有桌椅組、影音卡拉 OK 機組 1 組供視聽點唱,並提供小菜、酒類,經營視
聽歌唱業,而該地係土城都市計畫「工三」「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乙
種工業區,核與前揭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
規定不符,此有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00 年 9 月 8 日臨檢紀錄表、採證照
片數幀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00 年 9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01326878 號函等
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
予以裁處,並命立即停止使用,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雖執
其已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置辯;惟查,營利事業之登記管制,與前揭都市計
畫法令之立法目的,本無從比擬,亦即不得謂其一合法,其他即因而合法。從而
,訴願人前開辯解,容有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