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0742 號
訴願人 王○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65134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184 號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258
地號及 259 地號土地,屬新店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詹○承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夢○坊音樂餐館),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236 號函請訴願人應善盡
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3 日
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新北市○○區○○路 0 段 184 號確係訴願人自己所有之建物
,惟已於 100 年 2 月 3 日出租予第三人詹○承使用,真正違規使用該建物
之第三人詹○承,本諸實際使用者應負擔義務與責任之法理,自應向違規使用人
裁罰,始合乎行政處罰之原則;又新北市已升格為院轄市而不在臺灣省之行政轄
區內,故原處分書援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
定而為裁罰之依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請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
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詹○承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
夢○坊音樂餐館),前經本局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
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6 月 3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
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乃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
34455 號函檢送之「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之規定,新北
市改制為直轄市後,仍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適用,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
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6 月 3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稽查,發現現場
有視聽歌唱設備 2 組、桌椅 5 組及包廂 1 間,此有當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足資為憑;又原處分機關曾
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447236 號函在卷可稽。訴願人雖辯稱應向真正違規
使用該建物之第三人詹○承裁罰,始合乎行政處罰之原則云云,惟訴願人已經原
處分機關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後,仍未克盡其法律義務
,此為不爭之事,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
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
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
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
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
,併罰之。』辦理」。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另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
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適用,此有前揭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
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為據。因此,
訴願人所辯原處分機關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亦有誤會;從而,原處分自應予
以維持。另依 100 年 6 月 3 日之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
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並無女陪侍,亦即案外人詹○承所經營者為視聽歌唱業而
非酒家業,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651342 號函及訴
願答辯書雖均誤載為「酒家及視聽歌唱業」,惟案外人詹○承經營視聽歌唱業既
為不爭之事,自有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罰鍰,自非無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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