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0576 號
訴願人 葉○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50944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0 段 137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於改制前臺北縣○
○市○○○段○○○小段 124-19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周○樹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夏
○○練歌坊),前經原處分機關先後二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
法律義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3 月 10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
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
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出租前即已約定案外人周○樹(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須合法使用且經公證,且訴願人並非實際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實際行為人
周○樹後,復再重複處分訴願人,於法未合,懇請貴會詳查並撤銷原處分云云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案外人周○樹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
夏○○練歌坊),前經本局先後二次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
法律義務;嗣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3 月 10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
繼續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經本府經濟發展局函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理,本局乃
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之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
,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
使用:…十、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
場、歌廳、保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時
適用。
二、卷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3 月 10 日至系爭建物現場檢查,發現現場
有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7 組,此有當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
場採證照片數幀足資為憑;又原處分機關已先後二次對函請訴願人應善盡維持合
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 11 月 24 日北城開字第 0
991112287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14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12029 號函在卷可稽
。訴願人雖辯稱其出租前即已與案外人周○樹(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約定須合
法使用云云,惟訴願人已經原處分機關二次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
法律義務後,仍未克盡其法律義務,此為不爭之事,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
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
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
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
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
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
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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