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40549 號
訴願人 曾○貞
訴願人 侯○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44957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關於訴願人曾○貞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訴願人侯○華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侯○華為本市○○區○○街 126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本市○○區○○段
3 地號土地,屬永和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將系爭
建物提供予案外人程○偉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想○○○咖啡館),經原處分機關
認其違反第 15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先後二次對案外人程○偉裁處罰鍰,並副本抄送函請訴願人侯
○華(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嗣經本府聯
合查報小組 100 年 4 月 6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原處
分機關乃再依前揭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案外人周○峰(即系爭建物現場負責人)及
訴願人侯○華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訴願人侯○
華及訴外人曾○貞(亦將其壹○○餐坊獨資商號設立於同址之系爭建物使用人)表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物自 95 年迄今皆經營咖啡簡餐店,並無經營視聽歌唱業
,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規,懇請貴局撤銷行政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 100 年 4 月 6 日前往稽查時,於
現場查獲視聽歌唱設備 1 組、桌椅 9 組,供不特定人歌唱消費,並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本府建設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B1 類),本局以首揭號函
對訴願人各裁處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妥之處。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關於訴願人曾○貞部分:
(一)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同法
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
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是提起訴願之主體須為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6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
「訴願事件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規定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處分之相對人乃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
唱之現場負責人「周○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侯○華」,訴願人「曾○
貞」並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且系爭行政處分對於訴願人曾○貞之權利並未
發生得喪變更之法律效果,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侵害,從而訴願人
曾○貞亦非系爭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
人曾○貞提起本件訴願,乃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
理。
二、關於訴願人侯○華部分: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
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視聽歌唱場、……」,又依內政部 9
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
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後暫
時適用。
(二)卷查案外人程○偉於系爭建物經營視聽歌唱業(店招:想○○○咖啡館),前
已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規定,而先後二次對案外人程○偉裁處罰
鍰,並副本抄送函請訴願人侯○華(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善盡維持合法使
用系爭建物之法律義務,此有原處分機關 95 年 8 月 31 日北城開字第 095
0613300 號函及 96 年 11 月 13 日北城開字第 0960738218 號函在卷可稽。
又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4 月 6 日現場稽查,發現該址仍繼續經營
視聽歌唱業,此有當日之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足資為
憑;因此,訴願人侯○華辯稱系爭建物自 95 年迄今皆經營咖啡簡店云云,顯
不可採。訴願人侯○華經原處分機關二次通知應善盡維持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
法律義務後,仍未克盡其法律義務即洵堪認定,復以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
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
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
,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
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侯○華 6 萬元罰鍰,並命其立即停止違規行為,
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