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31490 號
訴願人 邵○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9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1734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0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建號:本市○○區
○○段 961 建號;土地坐落本市○○區○○段 288 地號),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
內之住宅區,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建築物供違法
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
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罰在案。100 年 10 月 19
日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提供違法經營視聽
歌唱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出租時即於契約中載明不得從事違反法令之行為,前次
訴願己經一再提及,且於受通知後不斷前往該處所要求改善,惟其似乎亦非實際
經營人,雖租金不曾遲繳,卻從不見其人,現場僅留有無法作主之工作人員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擅提供於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
土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該址前經 99 年 6 月 10 日北府城開字第 0990499
921 號函通知違規人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請善盡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有權人(管理者)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
律義務,後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10 月 19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
使用,以 100 年 10 月 25 日北經商字第 1001522565 號函及 100 年 10 月
21 日北經商字第 1001476006 號函認定經營視聽歌唱業,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戲院
、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齡球
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
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
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頒縣市改制直轄市自
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新北
市後暫時適用。
二、卷查系爭建築物屬三重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共有權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該建築物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
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多次裁罰在案。100 年 10 月 19 日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會同本府
消防局、警察局查獲系爭建築物提供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現場設置有視
聽歌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桌位 8 組,現場營業中,每人基本消費 200
元,客人 1 組消費中,供應乾果、酒類等),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現場為經營視聽歌唱業,此有 100 年 10 月 19 日稽查商業活動
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人訴稱
,已要求承租人改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憑。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
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建物
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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