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31429 號
訴願人 徐○琴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630758 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街 8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土地
坐落本市○○區○○段 366 地號,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違規經營
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
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以 100 年 10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96177 號函予以裁處。復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3 日查獲現
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餐館業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都市計
畫法第 51 條所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然因系爭土地已經政府依都市計
畫劃分為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早已無法繼續使用,故將系爭建物閒置數年,現
出租他人使用,突接獲原處分機關前次 100 年 10 月 21 日公函,始發覺系爭
建物上遭承租人違法使用中,故系爭建物實際上占有者為承租人,應由該承租人
負責。又該違法使用者即承租人業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即已停止一切違反法
律之行為,故訴願人可於短期內將系爭土地回復合法使用之狀態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地址連續多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現場稽查查獲違規經營視
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又本案該址再次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1 月 3
日現場稽查認定行業別為視聽歌唱業及餐館業,故本局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即
訴願人提供於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道路用地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餐館業,已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妥之處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起生效。」。次按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
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卷查訴願人提供系爭建築物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
律義務,以 100 年 10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1296177 號函予以裁處在案,
該行政處分雖因訴願人未受合法之副知,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作成「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訴願決定(案號:1009031370),然訴願
人業已知悉系爭建築物係供違法使用之事實,惟於 100 年 11 月 3 日復經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現場仍有繼續經營視聽歌唱業、餐館業之違規事實,且該場
所亦經本府多次查獲違規,此有 100 年 11 月 3 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處分文件清單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應堪認定。訴願
人訴稱,該違法使用者即承租人業於 100 年 11 月 14 日停止一切違反法律之
行為云云,惟此乃屬事後改善行為,尚無解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未善盡土地、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
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以達監督土地、
建物合法使用之目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訴願人所陳,核無可採,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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