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31411 號
訴願人 陳○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49947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05 之 3 號建築物(位於本市土
城都市計畫〔暫緩發展區及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內第二種住宅區)出租於訴外
人李○吉君,經營「上○小吃店」。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
關認該址於 100 年 6 月 30 日、100 年 7 月 24 日分別查獲有違法事實,並已
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並裁罰之,本次
系爭違規地點為第 3 次遭查獲,故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0 款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
及其他共有人各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收到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32702 號函,
立即與貴局電話報備不罰,為何 100 年 11 月 3 日北城開字第 1001494791
號函又收到罰鍰繳款書。告發單位告發違規使用,本人已向承租人告知停業,承
租人也立即配合申請停業,稅捐稽徵處於 100 年 9 月 21 日北經登字第 100
5125049 號函辦理營利事業停業登記,請准予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100 年 7 月 24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
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32702 號函告知
訴願人應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法律義務;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0 年 8 月 17
日再次稽查認定現場仍違規使用,本局爰以系爭號函,處以違規人及建物所有權
人(即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本局行政處分係依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所為
,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李○吉君經營「上○小吃店」,
因於 6 月 30 日、7 月 24 日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遭查獲,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
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100 年 8 月 29 日北城開字第 1
001102659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32702 號函及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李君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
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在案,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嗣
於 100 年 8 月 17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
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受僱人劉美玉簽名確認無訛)、
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
併罰所有權人,固非無據。
四、惟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且參上開內政部函釋意旨,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
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
權人為共犯,併罰之。查本件訴外人違反時間分別為 6 月 30 日、7 月 24 日
及 8 月 17 日,而原處分機關寄送函通知訴外人及副知訴願人於 6 月 30 日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51 條規定之時間為 8 月 29 日,即訴願人於知悉有該違
反事實時,第 2 次及第 3 次稽查均已完成,且原處分機關再以 100 年 9
月 27 日北城開字第 1001332702 號函副知訴願人訴外人於 7 月 24 日再次違
反時,訴外人李○吉君已向本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自 100 年 9 月 21 日起至 1
01 年 9 月 20 日止停止營業,並經該局以 100 年 9 月 21 日北經登字第
1005125049 號函准予所請,顯見訴願人應已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
使用土地之義務;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
。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
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故訴願人於 8
月 29 日知悉後即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使該小吃
店停止營業,亦可認已達成行政目的,在訴願人不知有第 2 次及第 3 次違反
事實,當僅能就違反人(負責人)為裁罰,應不得對訴願人再予裁罰。原處分機
關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認訴願人仍未善盡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而予以裁罰
,其所為處分即難謂為適法,訴願主張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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