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1427 號
訴願人 陳○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558881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11 號 1 樓建築物(位於板橋都
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楊○三君使用。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7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之情事,遂移請原處分機
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已多次遭查獲有違規情事,並已發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
理者之義務,惟訴外人仍未改善而再次遭查獲,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者義
務,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
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分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
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
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或兩者皆予處罰。又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
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法
官庭長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機關 95 年 9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50677867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2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74151 號函,並未獲通知,本件訴願人既未收受原
處分機關所寄送之前揭號函,而訴願人無從知悉前揭號函之內容,自不生通知
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未查,遽以訴願人裁罰對象顯有違誤,系爭處分自因此瑕
疵難予維持,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原處分機關未裁量系爭建物與使用人存有租賃關係,所有權人隨時保持建物之
合法使用,有其實際上之困難,原處分機關已對行為人楊○三為裁罰,並命其
立即停止違規行為,已足達成行政目的,而原處分機關復對訴願人裁罰處分,
顯有恣意為行政處分之違誤。
(四)據行為人楊○三指稱 95 年 9 月 22 日處分系因未依限定期申報公安檢查而
受處分,與本案無涉。再者,原處分機關以公權力介入,尚且無法即時遏止系
爭建物之非法使用,訴願人縱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法亦無從於短期間即
時回復建物之合法使用。訴願人業於 100 年 11 月 20 日存證信函告知承租
人楊○三因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令規定,立即停止為
使用,否則將終止契約。原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嚴重損及訴願人之權利
,懇請予以導正,並賜判如上開訴之聲明為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多次經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裁處在案
,且本局亦告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其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又本次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10 月 7 日現場稽
查認定行業別,本局以系爭號函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住宅區之建
物出租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處以 6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本案訴願為無理
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楊○三君,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5 年 9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50677867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並命
應於 95 年 10 月 20 日前改善完畢。嗣於 100 年 7 月 7 日查獲仍有前開
違規事實,除處分訴外人外,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本次(10
月 7 日)再經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
動現場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4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
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固非無據。
四、惟查前開 95 年 9 月 22 日北城開字第 0950677867 號函及 100 年 7 月 2
8 日北城開字第 1000774151 號函,原處分機關皆未能檢附送達證書舉證已合法
送達,是本件難謂符合上開內政部函所釋:「處罰違規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
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之處罰規定。且參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
項次 6 之裁量基準規定,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證明該地點已輔導勸告改善或裁罰
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者之義務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
原處分自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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