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1169 號
訴願人 武○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26 日北城開字
第 100129462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
住宅區)經營「越○○漏咖啡」。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於 100 年 9 月
5 日至現場臨檢,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且與商業登記核准營業項目不符之事
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
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經營為小吃餐飲,而非視聽歌唱業,新北市政府於 100 年
9 月 23 日稽查商業活動紀錄表註明本公司為餐館業,請派員再度稽查,並准予
撤銷處分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內容足證訴願人應已確實瞭解該地點不得成為視聽歌唱
業使用,卻持續作為視聽歌唱業使用,本局依法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
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
三、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段 511
地號土地;該地屬土城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經營「越○○漏咖啡」,因違
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多次(99 年 12 月 9 日、100 年 3 月
4 日、同年 7 月 1 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
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用在案。嗣於 100 年 9 月 5 日本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於至現場臨檢,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實,
此有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負責人即訴願人簽名確認無
訛)、及採證照片 8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罰訴願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 100 年 9 月 23 日稽查商業活動紀錄表註明該店為餐館業
,所經營亦為小吃餐飲,而非視聽歌唱業 1 節。查該紀錄表所勾選餐館業係指
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行業別(即商業登記所登記之營
業項目),並非逕認定現場所經營之行業即為餐館業;況本案裁罰訴願人之違反
日期為 100 年 9 月 5 日,與 9 月 23 日再次稽查分屬不同二事,訴願人
當不得援引事後稽查時已有改善而主張免除前次臨檢違反行為所應負之責任,訴
願人應有誤解,故其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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