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0820 號
訴願人 陳○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11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143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0 段 21 號建築物(坐落地籍:○○區○
○段 511 地號土地;第一種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使用,經營「○○滴漏咖啡」。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1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經營視聽歌唱業
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於 99 年 12 月 9 日及 100
年 3 月 4 日分別查獲有違法事實,並已以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
10977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本次系爭違規地點為第三次遭查獲,
故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
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房屋租予訴外人經營咖啡店,項目合法,提供客人卡拉 OK ,亦
為許多小吃店及餐廳一般設備,貴局認訴外人不合法後,本人多次電話及口頭,
並立下協議書,請其改善,訴外人已允諾改善,且每日至晚上 9 點前停業,又
本人家住台北市,管理上有困難,請貴局或土城分局依法取締,並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未依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10977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2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函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課予建物所
有權人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該址於 100 年 7 月 1 日再度查獲仍有
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l 項第 10 款規定:不得於住宅區
為「視聽歌唱業」之事實;爰此分別對訴願人處以 6 萬元罰鍰。本案針對違規
人及訴願人予以裁罰,其處分並無不妥之處,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
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武○鶯君經營「○○滴漏咖啡」
,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前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
規定,以 99 年 12 月 1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210977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2
1 日北城開字第 1000268932 號處分書裁處武君 6 萬元罰鍰,勒令立即停止使
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維持合法使用土地之義務在案。嗣
於 100 年 7 月 1 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再次查獲系爭建築物仍有前開違規事
實,此有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負責人武○鶯簽名確認無訛)、
及採證照片 14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
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房屋租予訴外人武君經營咖啡店,項目合法,提供客人卡拉 OK ,
也於原處分機關認有違規情事後,多次告誡並請其改善,訴外人已允諾改善,且
每日至晚上 9 點前停業,又本人家住台北市,管理上有困難等云云。然查該址
第 1 及第 2 次違反時間為 99 年 12 月 9 日及 100 年 3 月 4 日,原
處分機關除通知或處分違規人外,並同時副知訴願人,此有原處分機關附卷函可
稽,故該等通知函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訴願人則具應維持合法使用之義務,惟
武君仍違規使用而遭原處分機關第 3 次查獲,訴願人僅以口頭告戒,且出租地
與住居所距離遙遠難以管理為由,難謂訴願人已善盡其義務,故原處分機關爰依
首揭規定及本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裁罰基準表,裁處訴願人 6 萬元,應
無違誤。另縱該店已完成商業登記,但其營業項目為:「1F501060」餐飲業,與
本案涉反都市計畫法無涉,訴願人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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