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9020691 號
訴願人 陳○墻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0 日北城開字
第 1000731829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路 199 號 1 樓建築物(坐落地籍:○○
區○○段 1986 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出租於訴外人使用。本
府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6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該址有違法經營視聽歌唱
業之事實,遂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認該址已多次遭獲有違規事實,並已
函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惟訴外人仍未改善而再次遭查獲,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者義務,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處分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陳○均承租本人所有房屋作為卡拉 ok 店使用,本人於收到處分書後方知其使
用違反都市計畫法令,因本人不諳法令,詢問承租人說其領有營業執照,故其
為合法營業,不用擔心,直至 100 年 5 月 26 日洽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知悉實際狀況,旋即於 100 年 5 月 27 日寄出存證信函予承租人請其儘
速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原狀返還,並副知新北市政府,本人已開始盡土地所有
權人義務。
(二)在此期問,本人不間斷請其儘速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原狀返,惟承租人因不捨
已支出之裝潢費用及持續之營運收入,故拒不配合搬遷,本人復於本年 6 月
13 日通知承租人片面解除租賃契約,限其於「本(100) 年 6 月 30 日前
停止違規使用,並將店屋恢復原狀返還,否則屆時將向警察機關申告台端侵佔
…」,並於隔日函請新北市政府依照規定處理
(三)本人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會申請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故於 100 年 7
月 25 日向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告訴,目前法院刻正審理中。
(四)本人業已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及依司法
院釋第 275 號解釋「舉證證明本人無過失」,懇請對於所有權人部分予以免
責,免予併罰,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該址多次經聯合查報小組查獲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並裁處在案
,且本局亦告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其應善盡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維
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者。又本次聯合查報小組於 100 年 7 月 6 日現場稽
查認定行業別,本局以系爭號函以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提供其所有住宅區之建
物出租違規經營視聽歌唱業,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處以 6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妥之處。又訴願人所陳
涉私權爭執,應逕循私法程序解決。訴願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本府以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城開字第 1000062788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都市計畫法
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據此,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處分,即屬有權限機關所為之處分。
又依內政部 98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民字第 0980234455 號函發布縣市改制直轄
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8 點規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於臺北縣改制為
新北市後暫行適用。
二、次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
戲院、電影片(映演)業、視聽歌唱場、電子遊戲場、機械式遊樂場、歌廳、保
齡球館、汽車駕駛訓練場、攤販集中場及旅館。但汽車駕駛訓練場及旅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不在此限。」、「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
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
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分別為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明定
。末按內政部 91 年 11 月 21 日台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釋略以:「主旨
: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說明:二、為免
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台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
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
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辦理。」。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出租其所有系爭建築物予訴外人陳○均,因違法經營視聽歌唱業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外人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定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爰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規定,以 99 年 1
1 月 2 日北城開字第 0991057286 號函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勒
令立即停止使用,並副知訴願人應善盡管理者之義務在案。嗣於 100 年 1 月
12 日、4 月 25 日等多次查獲仍有前開違規事實,故本次(7 月 6 日)再經
本府聯合查報小組查獲,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負責人:陳○均)、及採證照片 13 幀等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內政部
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併罰所有權人,固非無據。
四、惟查該址雖多次違反而受裁罰(4 月 25 日、6 月 2 日、6 月 22 日)在案,
然訴願人除於 100 年 5 月 27 日及 6 月 15 日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賃契約、
限 6 月 30 日前停止違規使用,並將店屋恢復原狀返還外,並將處理結果副知
原處分機關知悉,另請求原處分機關依法處置;又參卷附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
會 100 年 7 月 6 日 100 年民調字第 1070 號通知、及民事起訴狀、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訴訟費收據(100 年審字第 0000022855 號),訴願人亦向調
解委員會及法院提起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訴訟,顯見訴願人已有積極改善之具體
作為,難謂其無善盡都市計畫法維持土地合法使用之義務,而原處分機關未慮及
此,卻仍以訴願人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裁罰對象,其所為處分即難謂為適法,訴
願主張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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