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福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5 日北稅汐一字第 0
990032801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先登記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17-1、1
7-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先購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 0 段 189
巷 141 弄 20 號 7 樓),復於 99 年 10 月 2 日訂約出售其原有坐落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市○○○段 981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後售地;地上建物門牌為臺
北縣○○市○○街 9 號 5 樓),嗣於 99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汐止
分處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 萬 1,1
90 元,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在 98 年 6 月份,即本人標購法拍屋前,確實親自到汐止稅捐
稽徵處詢問重購土地增值稅之必要事項。承辦人員亦明確向本人說明,只要出售
汐止○○街之土地時,有設籍,便可以符合重購退稅之規定。…並無說明在購屋
的同時,也必須在汐止欲出售之房屋有設籍之事實。故懇請依損失補償法理給予
本人退回所繳之稅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後售地於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訂約出售日(即 99 年 10 月
2 日)一年前即分別於 84 年 4 月 22 日及 90 年 12 月 13 日將戶籍遷出該
地,並分別於遷出之同日皆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里 00 鄰○○路 263
號 4 樓,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附
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曾詢問重購退稅事項,卻致疏失而確實無法符合規定退回
稅款,請求退回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及損失補償一節,參照相關土地增值稅規定之
立法意旨,本案訴願人既未符合退稅規定,是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購買
先購土地時,其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之事實,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不符,乃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
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
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
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
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
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
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
1 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為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35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所明定。
二、次按「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
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
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
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
數額。故該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
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
準用第 1 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
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
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 2 次取
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 次取得之土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
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應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所釋。
三、本案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登記取得先購地,後於 99 年 10 月 2 日訂
約移轉後售地,於 99 年 11 月 2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
定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然查訴願人本人及其配偶於後
售地訂約出售日(即 99 年 10 月 2 日)之一年前即分別於 84 年 4 月 22
日及 90 年 12 月 13 日將戶籍遷出該地,並分別於遷出之同日皆將戶籍遷入臺
北市○○區○○里 00 鄰○○路 263 號 4 樓,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職
是,本件訴願人於 98 年 7 月 6 日購買先購土地時,其後售地並無訴願人本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之事實,故該等土地之移轉,並無前
揭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5 條所定土地重購退稅之適用自明。原處分機關以系
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法令,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訴願人主張曾到原處分機關詢問重購退稅事項,卻致疏失而確實無法符合規定
退回稅款,請求退回已繳之土地增值稅及損失補償一節。按土地稅法第 35 條有
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
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
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
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本案訴願人既未符合退稅
規定,又無法舉出具體事證,以利其說,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退稅申請於
法並無不合,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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