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呂鄭○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3 月 22 日北稅中四
字第 1000012579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德○○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公司)所有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
簡稱系爭車輛)於 95 年 1 月 24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99 年 10 月
1 日經查獲於公共道路違規使用,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因
德○○公司於 96 年 6 月 29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未以章程規定清算人,亦
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原處分機關該公司並無聲報清算人,原處
分機關遂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訴願人不服,
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主張渠不認識德○○公司負責人及各股東,係
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不應就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違章罰鍰負責繳納。案經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查復訴願人,依相關資料渠係德○○公司之股東,依法為該公司之清算人
,請訴願人提出遭人冒用名義成立該公司之法院判決確定之事證,俾依使用牌照稅法
第 3 條規定辦理稽徵事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德○○公司為一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9 條、同法第 113 條
規定意旨,其清算程序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本件訴願人從無出資德
○○公司之事實,亦與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潘○榮、張○民、陳○珠、邱○睿等 4
人無任何往來之情事,即本件訴願人顯非德○○公司之股東,自非該公司清算程
序之清算人,該公司之登記資料雖登記訴願人為其股東,然訴願人對此毫不知情
,該登記顯係偽造所為。原處分以訴願人為德○○公司之清算人,並請訴願人儘
速繳納就有關德○○公司所有系爭車輛違反使用牌稅之稅捐,顯於法未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德○○公司因涉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之裁處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以該公司為裁處對象,又查德○○公司
於 96 年 6 月 29 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因該公司章程並未選任清算人,
且依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查無德○○公司聲報清算人,是原處分機關依公司
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將德○○公司 99A1 期違
章裁處書及使用牌照稅罰鍰繳款書計 3 份正本送達案外人潘○榮先生,並將影
本送達案外人張○民、陳○珠、邱○睿及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主張渠不認識德○
○公司負責人及各股東,係遭冒名登記為股東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 39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又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
函請訴願人提示遭人冒用法院判決確定之具體事證,且訴願人迄至提起訴願時尚
未就其主張提出具體證據資料,是渠主張自不得認定為真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公司登記資料認定訴願人係為德○○公司股東並以系爭號函復訴願人,於法並無
不合,是訴願人陳詞爭執渠非德○○公司股東等語,尚難採憑,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 100 年 3 月 21 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以復查申請書之
名義提出爭議,惟非對德○○公司罰鍰處分內容不服,而係對渠為德○○公司之
清算人身分有所爭執,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爭執者與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
同法第 35 條規定不符,不屬復查程序事項,爰以系爭 100 年 3 月 22 日北
稅中四字第 1000012579 號函查復訴願人,程序上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
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次按公司法 24 條
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 2
6 條之 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 3 條之規
定。」、第 79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第 113 條規定:「公司
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三、卷查德○○公司系爭車輛於 95 年 1 月 24 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嗣於
99 年 10 月 1 日經查獲違規使用公共道路,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裁處。因德○○公司於 96 年 6 月 29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未以
章程規定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復原處分機關該公
司並無聲報清算人,此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99 年 6 月 10 日北府經登字第 0
993092322 號函檢附德○○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 99 年 7 月 7 日板院輔民科字第 045822 號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是依公司法第 79 、113 條之規定,該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據前開德
○○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單、公司章程所示,訴願人亦為股東之一,原處分
機關乃檢送該公司 99A1 期違章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函請繳納,揆諸首揭法令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非為德○○公司之股東,係遭人冒用登記為股東
,惟迄未能舉出有利於已之具體事證,空言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查復訴願人,依相關資料渠係德○○公司之股東,依法為該公司之清
算人,請訴願人提出遭人冒用名義成立該公司之法院判決確定之事證,憑以辦理
稽徵事宜,尚無不合,應予以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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