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110331 號
訴願人 陳○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0 年 3 月 7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1682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280 地號等 31 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9
9 年地價稅為新臺幣(下同)62 萬 7,424 元。訴願人對其中坐落本市○○區○○
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06、318、319、320、323、327、3
30、342、346、358、398、455、513、321、394 地號等 21 筆土地地價稅之核課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案,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經查○○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06、318、319、32
0、323、327、330、342、346、358、398、455、513 地號等 19 筆土地,使
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大部分為原生林,小部分種
植牧草,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
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同細則第 24 條第 3 款規定「
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第 5 款規定:「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
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 75 年底對之改
課地價稅,換言之 75 年 6 月 29 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前開細則第 24 條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徵收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訴願人提出申請。
(二)再者,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規定:「主旨
:xx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座落xx地號等 15 筆旱、林地目土地,編為都
市外山坡保育丙種建築用地,現仍作農業使用,應如何計徵土地稅乙案,復如
說明,請查照。說明:一、(略)。二、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但
書:「依法編為丙種建築用地已屆滿五年者應一律改徵地價稅」之規定業已刪
除,並經行政院(72)223 台 72 財字第 3286 號函修正發布施行,本案……
土地,如經查明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4 條之規定者,應仍准課徵田
賦。」
(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之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段 321 地號土地,係供社
區自來水供應站使用,○○段 394 地號土地係供社區停車場使用,均應免徵
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所有本轄新店市○○段等系爭 21 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為非都市土地編為農
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並已規定地價在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依鈞
府工務局 69 年 11 月 7 日雜字第 100 號雜項執照、74 年 4 月 24 日
北工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以土地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遂
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
(二)訴願人主張 280 地號等 19 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
林或旱,均作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一節,
惟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既自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已不符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22 條第 1 款所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
佈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之要件,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自不具備課徵田賦
之要件,無論有無作農業使用,均應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所訴,不足為採。
(三)訴願人主張系爭 321、394 地號係供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社區停車場使用,請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一節,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又「本規則所稱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分別為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及第 4 條所明定,是系爭土地實際分別供社區作自來
水供應站及停車場使用之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顯係限供社區內住戶使用,
並非單純供不特定之人使用,核與前揭減免規則所定「供公共使用」之要件不
符,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等語。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
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
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14 條、第 22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稱非都
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
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國家公園區內由國
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上述規定之土地。」
二、次按「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下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
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三、第 22 條第 1 款之土地,由
主管稽徵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徵
收田賦之清冊課徵。…五、第 22 條第 2 款之土地中供農作、森林、養殖、畜
牧及保育之使用者,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之。」分
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24 條第 3、5 款所明定。
三、本件訴願人主張○○段 280、280-1、280-3、280-5、280-7、280-9、306、318
、319、320、323、327、330、342、346、358、398、455、513 地號等 19 筆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地目為林,為土地稅法第 10 條所稱之農業用
地,從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云云
。然查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所稱之農業用地,並不包含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
用地,且系爭 19 筆土地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74 年 4 月 24 日北工
建字第 1499 號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書,已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變更使用
之次年期(即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迄今,顯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規定「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
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不符;又依財政部 88 年 3 月 4 日台財
稅字第 880099371 號函釋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
第 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應同時符合同細則第 22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
者,始得課徵田賦。」是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前開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
四、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4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
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依前揭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為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土地,惟查本案○○段 321、394 地號等 2 筆土地,為蓄水池(即
社區自來水供應站)及社區停車場,均係供社區住戶使用,顯與該規定不符。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法課徵地價稅,自有所據,訴願人訴願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
駁回。
五、另訴願人所舉財政部 72 年 9 月 6 日(72)台財稅第 36287 號函釋,經查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以外之其他用地合
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 75 年 6 月 29 日本條例修正公
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而系爭土地已於 74 年間領有建造執照設計變更通知
書,整地未作農業使用,亦自 75 年起改課地價稅,該號函釋亦已因法規變更而
不得適用;又依財政部 81 年 6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14241 號函規定:「
凡在民國 81 年 3 月 31 日前所發布未經編入本彙編之土地稅有關釋示函令,
自民國 81 年 7 月 15 日起,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故訴願人所指之函釋既未
列入財政部 81 年版之法令彙編中,應可認該函釋己被廢止,不再適用,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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