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91102 號
訴願人 甘○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0001623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25 日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544、545、5
48、549 地號等 4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256 號 9 樓及 254、
256 號地下室),嗣於 99 年 3 月 16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759、
759-1 地號等 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72 之 1 號,下稱系
爭房屋),訴願人復於 100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查發現訴願人
於購買先購地時,系爭房屋並無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
自用住宅用地規定,爰以首揭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 100 年 8 月 29 日提出申請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一案遭駁回,駁
回理由為先購時(98 年 1 月 8 日)原出售地未有本人或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惟可查明本人自購買○○區○○路 72 號以後即
設籍該地(詳舊戶口名簿 90 年 2 月 9 日),因本人服務於行政院主計處
,位於○○街 2 號,由於小孩吳○樺(91 年 2 月 12 日生)正當就學年
紀,方便就近照顧下,希望隨母就讀於南門國小,故於 96 年 6 月 27 日將
戶籍寄放在同事位於臺北市○○路 0 段 6 號 4 樓戶內,遷戶純為小孩就
讀南門國小,原本老大吳○樺就學後可遷回舊址(○○區○○路 72 號),但
也考量女兒吳○芩(93 年 4 月 14 日生)就學問題故遲未遷回戶籍,導致
98 年 1 月 8 日○○區○○路 72 號空戶。
(二)除上所述,此戶並無出租或營業,純粹是自用住宅,且本人之母親已屆高齡,
又有糖尿病等疾病,加上大高領有中度殘障,本人雖在臺北上班,但幾乎每天
三峽探望照顧,母親及大哥住於○○區○○路 46 號,故○○區○○路 72 號
就事實而言自屬自用住宅無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有關先購後售之案件,應以土地所有權人
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始符重購退稅之要件。查本件
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25 日購買先購地,嗣 99 年 3 月 16 日訂約出售後
售地,並依土地稅第 35 條規定申請退稅,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查得
訴願人於訂約購買先購地之際,系爭房屋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政連線除戶
資料查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且為
訴願人所不爭,故其後售地於訴願人購買先購地時,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所
定自用住宅用地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土地稅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二)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確為自用住宅,其間因子女就學因素遷移幾次,此乃情非
得已,請重新從寬考量退回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
之義務。」為憲法第 19 條所明定,另公務員所為之各項行政處分均須依據法
令,且法令之適用應一視同仁,不因對象之不同而有差別待遇,雖訴願人所述
情節可憫,惟缺乏法律依據,尚難採憑。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35
條第 1、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2 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
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
、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 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 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第 1 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 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
收者,準用之(第 2 項)。」。
二、次按財政部 88 年 9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881941465 號函釋示:「按土地稅
法第 35 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
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
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
乃准就其已繳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
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 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 項
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
用範圍…。」。
三、查訴願人於 97 年 11 月 25 日先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544、54
5、548、549 地號等 4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臺北市○○街 256 號 9 樓
及 254、256 號地下室),嗣於 99 年 3 月 16 日出售原所有坐落本市○○區
○○段 759、759-1 地號等 2 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區○○路 72
之 1 號),此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訴願人復於 100 年
8 月 29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三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35 條重購自用住宅用
地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惟查訴願人於訂約購買系爭臺北市萬華區 4 筆土
地時,系爭房屋並無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前揭土
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揆諸
前揭土地稅法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由於小孩正當就學年紀,方便就近照顧下,希望隨母就讀於南門國
小,故於將戶籍寄放在同事位於臺北市○○路 0 段 6 號 4 樓戶內及其雖在
臺北上班,但幾乎每天三峽探望照顧母親,故○○區○○路 72 號就事實而言自
屬自用住宅無疑等語,惟查適用土地稅法第 35 條規定之情形,係土地所有權人
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
之情形,則其所出售之土地,當必須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惟訴願人於訂約購買系爭臺北市萬華區 4 筆土地時,系爭房屋既無本人、配
偶或其直系親屬在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 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
定已如上所述,自無適用本條規定之餘地,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原處分於法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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