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0903 號
訴願人 黃○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5 月 31 日北稅法字
第 1000044693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8 月 10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67325 號復查決
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2,488 立方公分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5,210 元
,嗣於 100 年 4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5,2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於 100 年 4 月 12 日發文,即日於
安○銀行帳戶扣款,並不是不繳牌照稅,銀行和行政執行處的扣款作業,未在 1
00 年 4 月 12 日扣款,並不是本人可以控制。不該以銀行入帳至稅捐稽徵處
為處罰日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分
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
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路 263 巷 10 號 6 樓」(設籍期間:85 年 4 月 8 日迄今),並於 9
9 年 7 月 23 日由同居人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100 年 4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
單號: A50954638),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
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5,210 元,於法洵
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
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
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
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三、復按「違規車輛行駛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
繳欠稅,應屬查獲欠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規定,就納稅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欠稅人)收取,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應
僅為行政執行之程序,而稽徵機關於收取命令送達債務人及第三人後,僅有逕向
第三人收取債務人金錢債權之權利,至納稅義務人並未在存款遭扣押當時即喪失
存款所有權,故於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
清償租稅債務。本案車輛所有人因欠繳使用牌照稅,其存款遭行政執行處發扣押
命令,於該處未收取存款前,該車輛未稅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
函、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函所明釋。
四、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
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 263 巷 10 號
6 樓」,並於 99 年 7 月 23 日由同居人呂○齡(訴願人之妻)簽名以示簽收
,此有原處分機關 99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及訴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均影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本件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100 年 4
月 20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A50954638),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
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
應納稅額以 100 年 5 月 3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44693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5,210 元,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於 100 年 4 月 12 日發文,即日於安
○銀行帳戶扣款,並不是不繳牌照稅,銀行和行政執行處的扣款作業並不是本人
可以控制云云。查依前揭財政部 93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20457890 號
函釋意旨,行政執行處未收取該金融機構之存款前,納稅義務人尚難謂已清償租
稅債務。又查訴願人未於監理機關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資料建檔日(即入案日)10
0 年 4 月 29 日前自動補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欠稅,遲至 100 年 6 月 24
日始完納,自無前揭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有
關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罰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顯對法律規定有
所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5,210 元,揆諸
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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