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0602 號
訴願人 味○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充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0 年 5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353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位於本市○○區○○○段○○○小段 100 地號等 39 筆土地(如附件編號:1 至
39;以下簡稱系爭 XX 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係案外人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公司),其中系爭 100 地號等 17 筆土地(如附件編號:3 至 6、11
至 14、17、19 至 21、24、33 至 36) 原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另系爭
99 地號等 22 筆土地(如附件編號:1 至 2、7 至 10、15 至 16、18、22 至 23
、25 至 32、37 至 39)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9 年 8
月 10 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稅
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處分機關遂按一
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 102-1 地號等 9 筆之 99 年地價稅共計新
臺幣(下同)2,316 萬 1,698 元(系爭土地 2,148 萬 9,634 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請求就原處分訴願人標購取得○○市○○○段○○○小段 100
地號等 39 筆土地 99 年期地價稅共計 2,316 萬 1,698 元改依訴願人自拍賣
取得所有權之日為 99 年 7 月 21 日(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期
)起始由訴願人負繳納之義務以符「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合法性。並請求其中 17 筆土地移轉前後至今均繼續做停車場使用之土地
,應回復改按適用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以符實質課稅原則。另請求原處
分機關未循政令輔導並主動通知訴願人(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前提出申請適
用特別稅率,因此行政疏忽而致訴願人遭課以一般稅率之地價稅時,請求新北市
政府應基於情理法裁量撤銷原處分,並回復系爭 100 地號等 17 筆土地於 99
年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既有權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另為適法
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 100 地號等 17 筆土地(如附件編號:3 至 6、11
至 14、17、19 至 21、24、33 至 36)原按特別稅率 10 %o 課徵地價稅、系
爭 99 地號等 22 筆土地(如附件編號:1 至 2、7 至 10、15 至 16、18、22
至 23、25 至 32、37 至 39)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於 99 年
7 月 7 日由訴願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於同年 8 月 10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99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申請按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 99 年地價稅計 2,316 萬 1,698 元(系爭土地 2,148 萬 9,634 元),
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
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
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同法第 40 條規定:「地
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
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
)政府定之。」、同法第 41 條規定:「依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
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第 1 項)。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第
2 項)。」、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
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
續公告週知。」、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
,每年一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
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
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
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
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決。……於土地所有權移
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
請。三、前述移轉後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案件,為免影響納稅人之權益及便民起
見,請轉知所屬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人於規定期限前提出
申請,以減少爭議。」。
三、卷查本件系爭 100 地號等 17 筆土地(如附件編號:3 至 6、11 至 14、17
、19 至 21、24、33 至 36)原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系爭 99 地
號等 22 筆土地(如附件編號:1 至 2、7 至 10、15 至 16、18、22 至 23、
25 至 32、37 至 39)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此有特別稅率減
免用地異動紀錄檔查詢資料及 98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嗣於 9
9 年 7 月 7 日由訴願人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 99
年 7 月 21 日板院輔 95 執壽 13775 字第 049198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且
於同年 8 月 10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
於 99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3 日)前申請按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遂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9 年地價稅計 2,316 萬 1,698 元
(系爭土地 2,148 萬 9,634 元),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100 地號等 17 筆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迄今均未改變
,尚無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之情事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意旨,優惠稅率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重新提出申請。本件系爭 100 地號等 17 筆土地(如附件編號:3 至 6、11
至 14、17、19 至 21、24、33 至 36)雖原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於訴願
人取得前揭土地後,縱其用途未變更,惟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變更,仍應由訴
願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經查本件訴願人迄至 99 年 9 月
23 日(9 月 22 日適逢例假日順延一天)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審核基準日止,均
未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之申請,其 99 年地價稅自無按特
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是訴願人前開主張,核無足採。
五、又訴願人主張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依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
05 號函規定輔導並主動通知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於規定期限前提出特別稅率申
請一節。惟查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
,此乃土地稅法第 41 條所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申報義務,且未在期限前申
請者,僅能於申請之次年起適用特別稅率。又查本件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原處
分機關已委託郵政機關寄送輔導函請訴願人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且查 99 年地
價稅之開徵前,原處分機關亦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
徵地價稅之申請對象、範圍、申請期限、申請手續等規定公告週知,此有上開輔
導函、新取得輔導工業用地清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99 年 8 月 4
日北稅土字第 0990073632 號公告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訴願人前揭主張,亦委
無可採。
六、另訴願人主張土地稅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欠缺
土地稅法之明確授權,增加納稅義務人即訴願人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憲法
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並主張請改依訴願人自拍賣取得所有權之日為 99 年 7
月 21 日(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文日期)起始由訴願人負繳納之義務
以符「實質課稅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合法性云云。按「目前
地價稅原則上係按年開徵,並由稅捐稽徵機關按地政機關編定之資料按年查定,
而非按月課徵;故依土地稅法第 58 條授權訂定之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
定……僅是關於執行土地稅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核無逾越授權範圍,且與
上述土地稅法規定意旨相符,自應援用。故而,地價稅應以每年 8 月 31 日地
政機關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對之發單課徵全年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7 號判決參照),是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僅係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為執行母法所必
要,既未違反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亦無訴願人所稱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更無訴願
人所訴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情況。又本件訴願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且 99 年
8 月 31 日納稅基準日訴願人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訴願人
為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一公法上課稅關係,不因訴願人取得
土地之久暫而生影響,是原核定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核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從而,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既未於 99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原核
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9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