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80419 號
訴願人 蕭○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4502 號裁處書及 100 年 4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30703 號復查決定
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號,汽缸總排氣量:1,968 立方公分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逾期未繳納 99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1 萬 1,230 元
,嗣於 99 年 10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
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一罪兩罰,本人不服,不要拿法條欺壓老百姓,法條不透明、公
開,是黑箱作業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該繳款書經原處
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9 年 8 月 1 日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
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改制前(下同)臺北縣○○市
○○街 68 號 4 樓」(設籍期間:82 年 4 月 15 日迄今),惟郵務人員送
達該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 99 年 7 月 26 日將該繳款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土城學府
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9 年 10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
查獲(違規單號:CT2130425 ),違章事實明確,原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1 萬 1,230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
明文。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
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 3 個月(第 3 項)」;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
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
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
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又財政部
88 年 8 月 4 日台財稅第 881933349 號函釋:「關於逾期未完稅車輛在公
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或第
56 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規定處罰。」。
三、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9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9 年 8 月 1 日起至 99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
機關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街 68 號 4 樓」
,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該址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9 年
7 月 26 日將該稽徵文書寄存在送達地之土城學府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系爭 99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送達之日即 99 年 7 月 26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無論訴願人是否實際向郵政機關領得該文書,均不影響其
送達效力。本件訴願人逾期未繳納系爭車輛 99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9 年 10
月 5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違規單號: CT2130425),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
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
應納稅額以 99 年 12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24502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服一罪兩罰,法條不透明、公開云云。經查訴願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之情事,遭改制前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裁處交通違規罰鍰事件,核與本件訴願
人因逾期未完稅使用公共道路而合致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處罰要件
,兩者係屬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是訴願人所訴,顯對
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核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9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1 萬 1,230
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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