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趙○程(更名前:趙○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0 年 1 月 2
6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05807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116 地號土地,原持分 1/12 ,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市○○區○○街 14 巷 52 之 2 號,原持分 1/3,前於 95 年 9 月 21
日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業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在案。嗣
訴願人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司執字第 4529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承受案外
人趙○傑所有上開土地持分 1/12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持分 1/3,並於
該院 99 年 3 月 3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 99 年 4 月 2 日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3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該分處遂按一般用地
稅率核定 99 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2,654 元(系爭土地為 2,212 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所有坐落於本市○○區○○街 14 巷 52 之 2 號土地(○
○區○○段 116 號土地),已經與家母居住達超過 30 年(土地持分分別為 2
/3 與 1/3),並已申請自用住宅在案,因家中原有持分 1/3 土地被銀行法拍
,而買回遭法拍持分,在 99 年 4 月 2 日取得土地權利,現因被原處分機關
課以「一般住宅用地稅率」來課徵地價稅,實難讓人心服。該土地係於 99 年 4
月 2 日完成權利移轉,而原處分機關卻以一整年的稅率來課稅,顯不符合比例
原則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99 年 4 月 2 日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原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 99 年 9 月 23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
請,該分處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 99 年地價稅,洵屬有據,應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
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
畝部分。」、同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同法第 42 條規定:「主管稽徵
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 60 日前,將第 17 條及第 18 條適用特別稅率
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規定
:「地價稅依本法第 40 條之規定,每年 1 次徵收者,以 8 月 31 日為納稅
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次按「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解釋,因強制執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為
要件。再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更明定拍賣之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亦不以登記為要件;在拍賣並發給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該項不動產,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等由。本案土地於拍賣
後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應負擔之地價稅,參諸上述意見及兩項法律之規定
,自得向該項土地承買人課徵,並變更納稅人名義。」、「會商結論:一、稽徵
機關在受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或契稅申報時,應確實輔導當事人填寫『土地增值
稅或契稅申報書附聯』提前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辦竣所有權
移轉登記,該申請案即生效。」分別為財政部 49 年 8 月 2 日台財稅發第 0
5701 號令及 83 年 7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31602961 號函所明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3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99 年 4 月 2 日
完成權利移轉登記,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因訴願人未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於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
3 日)前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該分處遂按一般用地稅率
核定 99 年地價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坐落
於本市○○區○○街 14 巷 52 之 2 號土地(○○區○○段 116 號土地),
與其母親居住達超過 30 年,並已申請自用住宅在案,因家中原有持分 1/3 土
地(係屬誤植,應為 1/12)被銀行法拍,而買回遭法拍持分,在 99 年 4 月
2 日取得土地權利,被原處分機關以「一般住宅用地稅率」來課徵地價稅,實難
讓人心服云云。惟查訴願人原持有○○區○○段 116 地號土地,持分 1/12 ,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核准自 95 年 9 月 21 日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再於 99 年 3 月 3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1
/12 ,並於同年 4 月 2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仍應於 99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3 日)
前提出申請,訴願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自無從知悉
及審核該用地是否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又原處分機關於契稅申報書上載明
:「申報人取得房屋,並依附聯使用情形,其作自用住宅用地使用者,並可據以
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改課地價稅,請確實填報,以維護您的權益。(附註:1.
申報書請填寫二聯。2.申報人取得本件房屋,如作為自用住宅地使用,請填報『
附聯』,以免喪失節稅權益)」,且原處分機關每年地價稅之開徵,均已按首揭
土地稅法第 42 條規定,將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
告週知,原處分機關業已盡輔導之責,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未於 99 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即 99 年 9 月 23 日)前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自難從
該年起適用特別稅率,是其主張,尚難採憑。
四、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99 年 4 月 2 日完成權利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卻
以一整年的稅率來課徵地價稅,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一節,查訴願人於 99 年 3
月 3 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原
處分卷足憑,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及前揭財政部 49 年 8 月 2 日台
財稅發第 05701 號令解釋意旨,本件訴願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已負有繳納稅捐之義務,且 99 年 8
月 31 日納稅基準日訴願人為土地登記簿所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訴願人為
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此一公法上課稅關係,不因訴願人取得土
地之久暫而生影響,是原核定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
核無違誤,訴願人所訴,容有誤解。從而,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既未於 99 年
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
,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99 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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