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70737 號
訴願人 王○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4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
55092 號復查決定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之母王郭○霞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6 年 7 月 6 日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因王郭○霞於 99 年 6 月 30 日死亡,原處分機關遂以
其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系爭車輛 96 年 11 月 6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96 年 7 月 6 日至 96 年 11 月 5 日已另案補徵)、97 年及 98 年
1 月 1 日至 98 年 11 月 7 日應納使用牌照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722 元
、1 萬 1,230 元及 9,56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被繼承人於子女成年前已離家,期間超過 20 年,繼承人等不清
楚其生前財務狀況。爰依規定向板橋地院辦理呈報遺產清冊,並完成公示催告 6
個月期滿;且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相關行政程序費用及書信郵資等,已無餘額
可供支付使用牌照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被繼承人王郭○霞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6 年 7
月 6 日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一次
裁決查詢報表、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
。惟因被繼承人於 99 年 6 月 30 日死亡,原核定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第 1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 622 號理由書規
定,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繳應納稅額分別為 1,722 元、1 萬 1
,230 元及 9,568 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維持。
(二)至訴願人主張繼承人等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財務狀況,爰依規定向板橋地院辦
理呈報遺產清冊云云等。除依民法第 1147 條及第 1148 條規定外,限定繼承
者,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其仍發生繼承
之效力,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
有限責任。訴願人為王郭○霞之繼承人,對王郭○霞生前因所有系爭車輛註銷
牌照後使用公共路經查獲所生之補徵使用牌照稅債務,縱有限定繼承情事,亦
僅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該使用牌照稅債務,故限定繼承所關係者係
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
字第 95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
牌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
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
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
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
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28 條第 2 項所明定。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
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
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
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 年。」為稅捐稽徵法第 1
4 條及第 21 條第 1 款所明定。
三、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622 號解釋明釋:「稅捐稽徵法為稅捐稽徵之通則規定,該
法第 14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
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第 1 項)。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
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 2 項
)。』依該條第 1 項之規定,被繼承人生前尚未繳納之稅捐義務,並未因其死
亡而消滅,而由其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遺
有財產之範圍內,代為繳納。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係居
於代繳義務人之地位,代被繼承人履行生前已成立稅捐義務,而非繼承被繼承人
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惟如繼承人違反上開義務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稽徵
機關始得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其未代為繳納之稅捐。是被繼承人死亡前
業已成立,但稽徵機關尚未發單課徵之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既未規定應以繼
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則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14 條之通則性規定,即於分割遺產
或交付遺贈前,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依法按贈與稅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違反此一規定者,遺囑執行人、
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始應就未繳清之贈與稅,負繳納義務。」、又「
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73 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
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 1 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為財政部 92 年 9 月 10 日台財稅第 0920453854 號函釋所示。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母所有系爭車輛,逾期未定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 96 年 7
月 6 日註銷牌照,嗣於 98 年 11 月 7 日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此有一次裁
決查詢報表、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明確。惟
因王郭○霞於 99 年 6 月 30 日死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司法院第 622 號
解釋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全體繼承人為代繳義務人發單補徵 96 年
(11 月 6 日至 12 月 31 日)、97 年及 98 年應納稅額依序為 1,722 元
、1 萬 1,230 元及 9,568 元,依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被繼承人於子女成年前已離家超過 20 年,繼承人等不清楚其生前
財務狀況,已依規定向板橋地院辦理呈報遺產清冊,並完成公示催告 6 個月期
滿。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扣除相關行程序費用及書信郵資等,已無餘額可供支付使
用牌照稅云云。查限定繼承者,乃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
人之債務,其仍發生繼承之效力,但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
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是以訴願人縱有限定繼承情事,亦僅就繼承所
得之遺產範圍內,償還該使用牌照稅債務,故限定繼承所關係者係強制執行(亦
即債權人有無就債務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債務人能否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之問題,並不影響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
訴字第 95 號判決參照),是訴願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假)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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