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黎○標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補徵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核課 98 年
地價稅及 99 年 11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13356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鄉○○段 682 、685、688 地號等 3
筆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系爭外同段 694 地號土地,持分各九分之一,原依
課徵田賦方式處理。前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分處清查發現系爭 3 筆土地及系爭外 694
地號土地自 91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應自 92 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及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補徵系爭 3 筆土地及系爭外 694
地號土地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3 萬 1,277 元、3 萬 1,277 元
、3 萬 1,080 元、3 萬 1,080 元、3 萬 1,081 元,並據此核定系爭 3 筆土地
及系爭外 694 地號土地等 4 筆土地 98 年地價稅 4 萬 2,545 元(其中系爭 3
筆土地地價稅為 3 萬 687 元)。訴願人就系爭 3 筆土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向本府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段 682 地號土地(89 年重測前為○○段○○○小段 60 地號),原
本係先父黎○義與各房宗親所共有之農田,50 年因各房宗親欲各自耕作,而
共同簽署 1 份「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內容有 682 地號土地各房宗親之分
配圖,先父黎○義分配到第 7 號土地。
(二)先父黎○義分配到○○段○○○小段 60 地號第 7 號土地位置,比對現今 6
82 地號地籍圖,即約為 682 地號目前之老舊農舍及周圍之田園,682 地號
土地於 61 年被政府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不能建築,又因先父黎○義當時
在臺北市經商忙碌,故一直等待政府徵收,而後先父於 71 年逝世,訴願人在
85 年辦理繼承,也是等待政府徵收,迄今約 15 年來從未去整理或處理。
(三)在原處分機關駁回復查之復查決定書中稱 682 地號土地上有舖水泥地作停車
場、建鐵皮屋及汽車維修廠等使用,根據 50 年之不動產分配協議書各房宗親
之土地分配,可看出上述建物使用人為各房宗親所建(即分配到 1 至 6 號
土地之宗親)而非訴願人所建,此可請原處分機關查詢其他土地權人,即可澄
清證明。又復查決定書中,在駁回理由四稱 682 地號土地,有泰山鄉公所所
謂近 3 年來並未提出「與農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之申請,又根據理由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
地價稅。」,訴願人繼承之 682 地號土地老舊農舍及周圍之田園,既已是公
共設施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他房宗親使用之土地(即停車場等)隔
離,故應符合而免徵地價稅。
(四)另關於 685 地號土地,復查決定書中稱 685 地號土地為興建停車場,與事
實不符,685 地號(約 2 坪)為田溝及田園之農地,已有 40 多年,且係公
共設施保留地及農地,請能准予免徵地價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 682、685、688 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人行
廣場用地」、「人行廣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
莊分處課徵田賦在案。嗣該分處於 98 年地價稅使用情形清查時發現係爭土地
自 91 年起未作農業使用,並於 98 年 10 月 8 日及 99 年 2 月 24 日現
場勘查,系爭土地已興建建物、停車場及鋪設水泥等,核與土地稅法第 22 條
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02 號
函釋規定,應自 92 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遂依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8 年 9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39387 號
函補徵系爭 3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其 98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二)按據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 99 年 2 月 23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90003567 號
函略以:「…說明:二、查本鄉○○段 682 地號土地近三年內並未向本所提
出『與農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申請。另查該地號目前其上有鐵皮屋、鐵皮遮
雨棚與水泥鋪面,分作為汽車維修廠、停車場等使用。依據『查編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條略為『本要點實施範圍為…實際作與農業經
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接供作
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爰此,該地號非作農業使用,故不符『與農業經營
不可分離之土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682 地號土地內有農舍一節
,核無可採。又系爭 682 及 685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100 年 1 月 11 日會同地政機關重新辦理會勘結果,系爭 682 地號土地為
部分搭建鐵皮建物供工廠使用、部分堆放垃圾雜物及部分鋪設水泥供停車等使
用,系爭 685 地號土地為部分水溝地及部分搭建鐵皮建物,皆未作農業使用
,又依該分處 98 年 10 月 8 日、99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88 地號土地為鋪設水泥並堆放雜物,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是系爭 3 筆
土地均未作農業使用,亦無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
徵田賦或同法第 19 條後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尚難採憑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19 條規定:「都市計畫
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 17 條之規
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
徵地價稅。」及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
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
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
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
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同法第 22 條第 4
款規定:「前條第 1 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次按:「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
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 7
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第 790135202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682、685、688 地號等 3 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為「
機關用地」、「人行廣場用地」、「人行廣場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有
臺北縣泰山鄉公所 98 年 8 月 31 日(98)北縣泰鄉建一字第 008743 號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課徵田
賦在案。嗣該分處清查發現系爭 3 筆土地自 91 年起即非供農業用地使用,並
於 98 年 10 月 8 日及 99 年 2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此有原處分機關 98
年 10 月 8 日及 99 年 2 月 24 日勘查照片、91 年至 94 年及 96 年航照
圖附原處分卷可證,系爭土地已興建建物、停車場及鋪設水泥等,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 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依財政部 79 年 6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7901352
02 號函釋規定,應自 92 年起恢復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分處
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以 98 年 9 月 24 日北稅莊一字第 0980039387
號函補徵系爭 3 筆土地核課期間內 93 年至 97 年地價稅,並繼續核定其 98
年地價稅,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 682 地號土地老舊農舍及周圍之田園,既已是公共設施保留地,
且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他房宗親使用之土地(即停車場等)隔離,故應符合而免
徵地價稅;685 地號土地為田溝及田園之農地,已有 40 多年,且係公共設施保
留地及農地云云,按據臺北縣泰山鄉公所於 99 年 2 月 23 日北縣泰鄉建字第
0990003567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本鄉○○段 682 地號土地近三年內
並未向本所提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申請。另查該地號目前其上有鐵
皮屋、鐵皮遮雨棚與水泥鋪面,分作為汽車維修廠、停車場等使用。依據『查編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 2 條略為『本要點實施範圍為…實際作
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業使用(包括直
接供作農林漁牧使用)之土地』…爰此,該地號非作農業使用,故不符『與農業
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之規定。」是訴願人主張系爭 682 地號土地內有農舍一
節,核無可採。又系爭 682 及 685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新莊分處於
100 年 1 月 11 日會同地政機關重新辦理會勘結果,系爭 682 地號土地為部
分搭建鐵皮建物供工廠使用、部分堆放垃圾雜物及部分鋪設水泥供停車等使用,
系爭 685 地號土地為部分水溝地及部分搭建鐵皮建物,皆未作農業使用,此有
該分處 100 年 1 月 12 日北稅莊一字第 1000001855 號函、100 年 1 月 1
1 日現場勘查照片及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該分處 98 年 10 月 8 日
、99 年 2 月 24 日現場勘查結果,系爭 688 地號土地為鋪設水泥並堆放雜
物,且未與使用中土地隔離,是系爭 3 筆土地均未作農業使用,亦無與使用中
土地隔離情形,自無土地稅法第 22 條課徵田賦或同法第 19 條後段免徵地價稅
規定之適用,訴願人所訴,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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