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61375 號
訴願人 行○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恩○公醫院)
代表人 黃○臣
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 100 年 11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94680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里○○路 198 號、198 號 2 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取得使用執照,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5 日申報
房屋稅籍,經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 100 年房屋稅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5,363 元、2 萬 1,65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直
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且符合公益性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應免徵房屋稅。
(二)依「等則等之」平等原則,訴願人亦屬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請參照財政部 9
8 年 6 月 3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222060 號函及財政部 98 年 4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6600 號函精神,撤銷原處分,以維護本公益慈善醫療
財團法人之法定權益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申請免徵房屋稅,惟依同條例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訴願人應
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 日內,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是該免徵房屋稅申
請案件與本案無涉,依法仍應課徵房屋稅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3 %,最高不得超過 5 %。其為私人醫院、診
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 1.5
%,最高不得超過 2.5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
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
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檢附有
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
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
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 1 個月者不計。」、「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
稅條例第 5 條第 2 款、第 6 條、第 7 條、第 1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
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
定:「本條例第 7 條所定申報期間之起算,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
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起算日,未裝置完竣已供做用者,以實際使
用日為起算日。但延不裝置門窗、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
算日…。」及本府所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規定:「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
徵 1.2 %。二、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3 %。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
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 2 %」。另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法人名稱變
更為「行○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 100 年 12 月 2 日
衛署醫字第 100266065 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登記處 100 證他字第 315
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取得使用執照,惟訴願人
遲至 100 年 7 月 5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此有原處分卷附本府
工務局 100 年 5 月 2 日施字第 1000399004 號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及稅籍
申報書影本可稽,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 6 條規定,以核發使
用執照之日起滿 30 日為起算日(即 100 年 5 月 28 日),未滿 1 個月不
計,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定補徵 100 年房屋稅分別為 5,363 元、2 萬 1
,650 元。
三、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應免徵房屋稅一節,查訴願人固於 100 年 7 月 20
日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惟查訴願人非屬經
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無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1 日北稅鶯二字第 1000012364 號函否准在案,此亦有原處分卷附訴願人 100
年 7 月 19 日(100) 恩醫務字第 0912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
1 日北稅鶯二字第 1000012364 號函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核定補徵 100 年房屋稅分別為 5,363 元、2 萬 1,650 元,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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