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12 月 20 日北稅瑞一字第 09900
13967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鄉○○段○○小段 194 、194-16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 2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 99 年 12 月 6
日申請系爭 2 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
審查其所有坐落同段○○小段 196-2、197 地號土地(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稅在案)與系爭 2 筆土地間有他人土地隔離,遂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
人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繼承臺北縣○○鄉○○段○○小段 196-2、197 地號土地,
原處分機關已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在案,但原處分機關以本案申請之 1
94、194-16 地號土地非坐落基地,且隔有他人土地(194-7 道路計劃用地),
非與建築基地相鄰,惟被繼承人已取得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並每年繳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系爭 2 筆土地與 196
-2、197 地號土地理應視為相鄰土地,自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請撤銷原
處分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2 筆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 99 年 12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提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惟查系爭外
2 筆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至系爭 2 筆土地地上無建物為空地,且
系爭 2 筆土地與系爭外 2 筆土地中間隔有臺北縣貢寮鄉貢寮區貢寮段○○
小段 194-7 地號土地,此有現場會勘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
權狀、房屋稅主檔查詢、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財政部 70
年 7 月 18 日臺財稅字第 35901 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既未與建有房屋之
系爭外 2 筆土地相鄰,依照財政部 58 臺財稅發字第 4532 令釋規定,不能
視系爭 2 筆土地為自用住宅用地,是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以系爭號函否
准訴願人所請,於法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與系爭外 2 筆土地雖有案外 194-7 地號土地
區隔,惟訴願人已事先取得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並每年繳
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系爭 2 筆土地與系爭外 2
筆土地理應視為相鄰土地,自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云云。查訴願人每年
所繳納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係為訴願人非法使用案外 194-7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局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並按民法規定,要求使用人償還其
使用期間「不當得利」之價款。至訴願人取得臺北縣政府 90 年 2 月 13 日
90 北府工建字第 051339 號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係為促進公有畸零
地合理有效利用而核發該證明書,揆諸行為時臺北縣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核發基準規定,其僅供國有財產局(即公有財產主管機關)作建築基地合併
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況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 8 個月,現已失效,且查
案外 194-7 地號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國有財產局,與系爭 2 筆土地之納稅
義務人為訴願人並不相同,是訴願人提供之相關資料尚難證明案外 194-7 地
號土地與系爭 2 筆土地有合併使用之情事,訴願人所訴,核無可採;綜上所
陳,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 2 %o 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二、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分。」、「本法第 9 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分別為土
地稅法第 9 條、第 17 條第 1 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 條所規定。
二、次按「納稅人○○○所有尚未建築房屋與其現住房屋土地相鄰,僅作為庭院種植
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如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可否視為自用住
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案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本案兩地號土地面積
如在 3 公畝以內,供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
營業之使用者,其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
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 1
8 條第 2 項(編者註: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課徵地價稅
。』等語紀錄在卷,應准依照上開會商結果辦理。」、「主旨:土地所有權人與
其配偶各分別所有之兩筆土地,中間有他人之土地隔離,雖設有樓梯跨連,但僅
其中一筆地上建有房屋,另筆則為空地,故僅能認定有建築物之該筆土地為一處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說明:查本案另筆土地既未與建有房屋之土地相鄰,且非建
築法規定必須預留之空地,依照本部 58 臺財稅發字第 4532 令釋規定,不能視
為自用住宅用地。」為財政部 58 年臺財稅發第 4532 號令及 70 年 7 月 18
日臺財稅字第 35901 號函所釋。
三、卷查本件系爭 2 筆土地地上無建物為空地,且系爭 2 筆土地與所有坐落同段
○○小段 196-2、197 地號土地間隔有同段○○小段 194-7 地號土地(國有土
地),此有現場會勘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主檔查
詢、房屋基地坐落申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按土地稅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供為住
宅之用之建築物所使用地之土地範圍而言;準此,系爭 2 筆土地非為建物基地
坐落且與已核准依自用住宅用地核課之同段○○小段 196-2、197 地號土地間隔
有同段○○小段 194-7 地號土地(國有土地),非為與建築基地相鄰之土地,
亦非屬建築法規之法定空地,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系爭 2 筆土地不符自用住
宅用地地價稅;至訴願人主張已事先取得臺北縣政府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並每年繳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是系爭 2 筆土地與系
爭外 2 筆土地理應視為相鄰土地,自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云云;按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為促進公有畸零地合理有效利用,而核發該證明書,其僅供國有
財產局(即公有財產主管機關)作建築基地合併使用或調整地形之參考;又國有
土地使用補償金乃訴願人無合法使用權源,基於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要求使用人
償還其使用期間之價款,是訴願人以此為辯,應屬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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