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劉○喜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3 月 19 日北稅中四字第 0
990011290 號函及 99 年 12 月 30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3406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及 99 年 1 月 6 日出賣移轉所有坐落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市○○段 88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 1/8),並於 99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辦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且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審查 98 年 12 月 31 日買賣移轉部分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 99 年 1 月 6 日立契移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因不符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 萬 6,775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仍表不服,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立法院 98 年 12 月 30 日修正通過公布土地稅法第 34 條條
文,增訂土地所有權人適用現行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優惠稅率規定後,再出售其
自用住宅核定者,仍享有 10 %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增訂前之一生
「一次」多筆不同地號之土地買賣,增訂後之一生「一屋」同一地號土地之買賣
,當然不受增訂前之一生「一次」買賣之拘束,本人所賣土地卻仍為「一屋」之
買賣,適用修訂後之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本
人合法權益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經查訴願人前於 73 年 9 月 18 日訂約出售系爭外本市永和區土地,申請依
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4 項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業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受理申報並核准按優惠稅率課徵,此有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查詢案件回覆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
(二)查本案劉君申報 98 年 12 月 31 日立契移轉改制前本市○○區○○段 88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8 部分,核與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5 項
規定相符,原處分機關以 99 年 3 月 19 日北稅中四字第 09904088190 號
函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 99 年 1 月 6 日立契移轉
系爭土地部分,因該同坐落之建物權利範圍 1/8 已於 98 年 12 月 31 日立
契移轉,原處分機關遂否准劉君按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適用一生一屋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
15 萬 6,775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惟訴願人主張渠雖二次立契但同日申報,渠所賣土地卻仍為「一屋」之買賣,
適用修訂後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之 10 %優惠稅率,請原處分機關
依法行政云云。案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主張層轉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報請財政
部核示並經該部 9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88910 號函核示,…
…適用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者,應以自用住宅房地同時一次訂約出
售者為限。是本案系爭土地既係於 99 年 1 月 6 日立契移轉土地持分 1/8
顯與系爭土地地上建物於 98 年 12 月 31 日立契移轉全部持分非屬同時一次
訂約出售,依前揭函釋意旨自無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之適用,訴願人主
張顯有誤解,核無足採。本案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云云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
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 公畝部
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 10 %徵收之;超過 3 公畝
或 7 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 1 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
(第 4 項)。土地所有權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
列各款規定者,不受前項一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1.5 公畝
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5 公畝部分。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
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 6 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
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 6 年。五、出售前 5 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第 5
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9 條及第 34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5 項所
明定。
二、次按「說明:二、為照顧民眾有多次換屋之需求,土地稅法第 34 條於 98 年 1
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放寬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次數限制,增訂該條第
5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後
,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時,符合該條項規定條件者,可依 10 %優惠稅率繳
納土地增值稅,以落實一生一屋之受惠原則,並防杜納稅義務人規避稅負。適用
上開法條規定者,應以自用住宅房地同時一次訂約出售者為限。」復為財政部 9
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88910 號函所釋。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 88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4)
,分別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及 99 年 1 月 6 日立契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 1/8),並於 99 年 1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和分處依土地稅
法第 34 條第 5 項適用一生一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惟揆諸前
揭財政部 9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88910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
於適用土地增值稅一生一次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後,再次出售其自用住宅用
地時,符合該條項規定條件者,可依 10 %優惠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惟應以自
用住宅房地同時一次訂約出售者為限;準此,訴願人所有坐落臺北縣○○市○○
段 885 地號土地,分別於 98 年 12 月 31 日及 99 年 1 月 6 日立契買賣
移轉系爭土地,並不符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
並無違誤。
四、訴願人主張渠雖二次立契但同日申報,渠所賣土地卻仍為「一屋」之買賣,應適
用修訂後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5 項規定云云。惟本案因法規適用之疑義,經原
處分機關函轉臺北縣政府財政局報請財政部核示,並經財政部 99 年 10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904088910 號函釋在案;上揭函釋係財政部本於稅捐主管機關
立場,為基於職權所之解釋函釋,核與法律規範意旨無違,原處分機關自得依函
釋辦理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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