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41068 號
訴願人 陳郭○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地價稅繳款書及 100 年 9 月 8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7717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19、19-1、25、25-6、25-13、28
及 31 地號等 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原處分機關依改制前(
下同)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通報,系爭土地於 98 年公共設施已完竣,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遂自 99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地段 19-2 地號等 7 筆土地 99 年地價
稅為新臺幣(下同)21 萬 7,639 元(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 19 萬 747 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城鄉發展署的都市計畫專有名詞中,所謂公共設施完竣應指公
共設施服務水準,包括路、水、電的服務水準,廢棄物處理能力和區域型公共設
施(公園綠地)之服務水準。○○○段○○○小段 19 號地號等 7 筆土地除了
濱海公路從旁通過之外,其他的都付諸闕如,何來完竣?(濱海公路通過的土地
什麼分類都有,包括本案的田、原、林)若安排相關單位會勘,應為最簡單的解
決方式云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旅館區」,原屬公
共設施未完竣範圍,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課徵田賦在案。嗣據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下稱瑞芳地政事務所)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瑞地價字第 0990004315 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於 98 年已屬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復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1 月 25 日查復系爭土地係屬
該局 98 年度調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又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工務局查
復,系爭土地無涉及都市計畫法之禁限建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劃設
禁、限建築地區,另依第三作戰區指揮部 100 年 7 月 8 日陸六軍作字第 1
000007664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且據臺
北縣貢寮鄉公所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基上,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
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 5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財
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釋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土
地自 99 年(即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
定系爭土地 99 年地價稅 19 萬 747 元,於法並無不合。本案訴願為無理由,
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同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
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
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
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
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本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
建設完竣而言(第 1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
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 2 項)。公共
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
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
之(第 3 項)」、同細則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
機關」,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易受海潮、海嘯侵襲、洪水泛濫及土地崩塌之
地區,如無確保安全之防護設施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商
同有關機關劃定範圍予以發布,並豎立標誌,禁止在該地區範圍內建築」。再按
財政部 81 年 11 月 25 日台財稅第 810870664 號函略以:「主旨:徵收田賦
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
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卷查本案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旅館區」,原屬公共設施未完
竣範圍,前經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課徵田賦在
案。嗣據瑞芳地政事務所 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瑞地價字第 0990004315 號函
通報,系爭土地於 98 年已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復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
9 年 11 月 25 日查復系爭土地係屬該局 98 年度調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再
者,經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及工務局查復,系爭土地無涉及都市計畫法之禁限
建規定,亦未依建築法第 47 條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另依第三作戰區指揮
部 100 年 7 月 8 日陸六軍作字第 1000007664 號函所示,系爭土地非位屬
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且據臺北縣貢寮鄉公所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公共
設施保留地,此有上開瑞芳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臺北縣 98 年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土地清冊」及臺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99 年 11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99113259
8 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99 年 1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0991136759 號函及
臺北縣貢寮鄉公所 99 年 12 月 1 日北縣貢建字第 0990012655 號函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土地,尚非可採。準此,原處分機關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即屬於法有據而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
願人關於提出 100 年 10 月 28 日申請書(本府 100 年 10 月 31 日收文)
,申請至系爭土地會勘一節;經查,本案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已完竣,既經瑞芳
地政事務所查明,並以 99 年 5 月 31 日北縣瑞地價字第 0990004315 號函知
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亦經城鄉發展局以 99 年 11 月 25 日北城開字第 0
991132598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所屬瑞芳分處,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
即本案之事實已臻明確,是以,本案自無現場會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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