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21447 號
訴願人 許○財
送達代收人 陳○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5 日北稅鶯一字第
1000013968 號函、100 年 11 月 1 日北稅法字第 1000094685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9 年 11 月 12 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本市○○區○○○九段 171 地號
土地,持分 2352/17640 (下稱系爭土地),旋於當日申報移轉現值,經原處分機關
依訴願人所附改制前(下同)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99 年 11 月 4 日核發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在
案。嗣據本市鶯歌區公所函告,業已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
關遂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就系爭土地
之移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95 萬 5,295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依 8
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原
核定應予維持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行政院農委會 90 年 7 月 31 日(90)農企字第 900010341
號函釋(三),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
切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之位置,並附具分管區域之地籍圖,且標
明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
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
減免優惠。原處分機關單憑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拍攝之航照圖即認定全部
面積為石礫地面作停車場使用,顯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施玉子之切結書已自承
其分管系爭土地之區域於 89 年 1 月 28 日因故閒置之情事,而復查決定亦未
究及此瑕疵,即予維持,亦有疏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因買賣於 99 年 11 月 12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經
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附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99 年 11 月 4 日核發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在案。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本市鶯歌區公所 100 年 3 月 1
4 日新北鶯經字第 1000003854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22 日新北鶯經字第 100
0004585 號函撤銷,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又查系爭土地經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 88 年 10 月 25 日拍攝之航照圖,非全部面積供作農業使用,另調閱該
所 89 年 5 月 9 日拍攝之航照圖,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已非作農業使用,是該
地號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並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準此,原處分機
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核定補徵
土地增值稅計 95 萬 5,295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為無理由,請
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
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
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土地漲價
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
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
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同法第 3
9 條之 2 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
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
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
期間為 5 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三、未於規定期間
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 年(第
1 項)。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 項)。」。
二、次按「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 30 條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
有。』部分共有耕地因上開規定而無法分割,如因部分共有人未依法作農業使用
,而使整宗土地均不得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似有未公;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雖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惟其為共有時,如
有類似情形,亦應比照耕地辦理,始稱合理,故為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倘共有農
地經全體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得依分管契約所載位置,按其實際使用情形依
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核定徵免。…」、「…經核准依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辦竣移轉登記,嗣原核發之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農業機關撤銷,是以,該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
合上述土地稅法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不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補徵。上述補徵,亦屬土
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原地
價之認定,自宜本於職權審查該土地是否符合該條第 4 項規定要件,據以辦理
。」、「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於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
生效後,除移轉對象不限制為自耕農及將原免徵土地增值稅改為不課徵土地增值
稅外,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法定要件仍然維持。按現行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均以農業用地須作農業使用為適用要件,是有分管事
實之農業用地,自應有同一認定標準。本部 89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08904
50597 號函釋有分管事實之共有農地,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作農業使用並取得作
農業使用證明,其分管事實之認定,於該條第 1 項及第 4 項規定情形,均得
適用。至旨揭分管契約,應以 89 年 1 月 28 日共有土地之全體所有權人已就
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使用等事項有所約定,始足資認定。」分別
為財政部 89 年 1 月 27 日台財稅第 0890450597 號函、91 年 4 月 2 日
台財稅字第 0910452227 號函、及 100 年 9 月 15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7296
80 號函所釋。又財政部 97 年 12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09704773790 號令釋
略謂:「查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
89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 57 條第 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前經本部 90 年 5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00452
810 號令示在案。旨揭土地移轉既經查明於 89 年 1 月 28 日非屬當時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第條第 1 項所定之農業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案訴願人因買賣於 99 年 11 月 9 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依
訴願人所附臺北縣鶯歌鎮公所 99 年 11 月 4 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證明標的為○○鎮○○○段 171 地號土地整宗面積 5,450 平方公尺)
,核准按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據本
市鶯歌區公所函告,業已撤銷前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此有該公所 100
年 3 月 14 日新北鶯經字第 1000003854 號函及 100 年 3 月 22 日新北鶯
經字第 1000004585 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移轉時,顯已不符合土地稅法
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所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要件,該原依上述規定核定
不課徵之土地增值稅,自應依法予以補徵。又查系爭土地所屬宗地即本市○○區
○○○九段 171 地號土地為共有之土地,經原處分機關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 88 年 10 月 25 日拍攝之航照圖所示,該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石礫地面作
停車場使用,非全部面積供作農業使用,再調閱該所 89 年 5 月 9 日拍攝之
航照圖,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作停車場使用已非作農業使用,此有前揭航照圖 2
幀附卷可稽,是該地號土地於 89 年 1 月 28 日當時並非整筆土地作農業使用
。另訴願人 100 年 7 月 15 日檢附之切結書係共有人之一林施○子於 100
年 7 月 6 日所出具,尚非該地號土地全體所有權人於 89 年 1 月 28 日前
協議簽定之分管契約,揆諸前揭函釋規定,本案自無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以民國 89 年 1 月 28 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
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規定之適用甚明。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及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土地前次移轉現值 66 年 10
月每平方公尺 400 元為基準,對訴願人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計 95 萬 5,295
元,揆諸上揭行政程序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條文規定,原處分洵屬有據並
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援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7 月 31 日(90)農企字第 900010341
號函略以:「共有土地如有部分違規之情事者,可由該違規使用之共有人簽章切
結該違規使用部分之土地確為其分管之位置。如其違規面積小於或等於切結人應
有持分面積,則未違規部分得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利辦理耕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賦稅減免優惠。」,及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視系爭土地共有
人切結已自承其分管區域於 89 年 1 月 28 日因故閒置,未查明實際狀況與該
切結書是否相符,及顯見對未違規部分仍得以申請賦稅減免優惠甚明等云云。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90 年 7 月 31 日(90)農企字第 900010341 號函係農業
主管機關針對共有農業用地之共有人申請其持分部分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應如何認定所為之函釋,核與本案應依土地稅相關法令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
尚難比附援引,是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核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號函補
徵土地增值稅,復查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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