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8021371 號
訴願人 李○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6 日北稅土字第 1
000007569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63 地號等 8 筆土地(重測後
為○○○段 487 地號等 8 筆土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於民國 95 年 3 月 1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 94 年度執字第 15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陳○成君拍定取得
。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352 萬 553 元
,並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另以 95 年 3 月 3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034714 號
函通知訴願人,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得依
規定申請,惟訴願人並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請。嗣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l 日以
北稅土字第 1000064175 號函,重覆告知訴願人得提出申請,訴願人遂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以逾期申請
為由,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並撤銷 100 年 8 月 1 日誤發之號函,訴願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64175 號函為
授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本件並無上述得依職權撤銷
或廢止之例外情形,原處分機關未具理由,任意自行撤銷,與法律規定顯有未
合,訴願人對此甚為不服。
(二)依土地稅法第 39-2 條第 1 項及第 39-3 條規定,對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就
同筆土地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次數,並無限制,
縱令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前曾以 95 年 3 月 3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034
714 號函,通知訴願人就其中新北市○○區○○○段○○○小段 63 地號等 8
筆土地,准予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因訴願人未遵期提出,致生失權效果
,但此失權效果已因本件授益行政處分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0 日內檢附相關文
件重新提出申請而回復,訴願人依據本件授益行政處分,遵期於 100 年 8
月 31 日就上揭 8 筆土地再提出准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於法有
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誤發第二次輔導函重覆輔導訴願人。訴願人遂於 100 年 8 月 3
0 日依第二次輔導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土地增值稅,因第一次輔導函已合
法送達,訴願人未於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是原
處分機關以逾期申請否准所請,並撤銷第二次輔導函,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
無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第二次輔導函係僅為一觀念通知性質,並未損及訴願人任何權益,
並非行政處分,當然非屬受益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 60 年裁字第 88 號
判例著有明文。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並無訴願人主張失權效果已因第二次輔導
函而回復之情事,訴願人主張顯係對該函之誤解。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
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條第 1 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
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
土地增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
業用地移轉…如合於前條第 1 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
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分別為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1 項、第 39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9 條之 3 第 2 項所明定。
二、本案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市○○區○○○段○○○小段 63、64、66、66-1、69
、69-1、70、71 地號等 8 筆土地(重測後為○○○段 487 地號等 8 筆土
地),屬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於民國 95 年 3 月 10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94 年度執字第
1550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訴外人陳○成君拍定取得。原處分機關依一般用
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352 萬 553 元,並函請執行法院
代為扣繳,另以 95 年 3 月 31 日北稅財一字第 0950034714 號函通知訴願人
,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符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者,得依規定申請
,該函分別於 95 年 4 月 3 日及 4 日合法送達,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惟訴願人及訴外人均未於期限內提出,即不得再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縱原處分機關誤發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6415 號函,訴願
人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既未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逾期不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而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64175 號函為
授益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不得任意撤銷;且縱訴願人未
遵期提出致生失權效果,但此失權效果已因本件授益行政處分通知及重新提出申
請而回復,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云云。惟參改制前行政法院 50 年判字第 46 號判
例意旨略以:「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
,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同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
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查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000064175 號函
係通知訴願人,如符合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得於期限
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逾期申請將不予受理。核其內容應為單純的事實
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
處分。且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3 第 2 項既已明定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訴願人未於 95 年 4 月間原處分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則生確定之效力
(即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不因原處分機關誤再行通知而生回復
之效,況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號函中亦已載明 100 年 8 月 1 日北稅土字第 1
00006415 號函係屬誤發等語,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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