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財團法人佛教慈○綜合醫院
代表人 釋○嚴
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代理人 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 99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9 年 4 月 20 日北稅新創二字
第 0990011943 號函及 99 年 11 月 2 日北稅法字第 0990113306 號復查決定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289 號房屋及 285、287 號 2 至 8
樓共計 15 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課徵 98 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2,320 萬 8,1
27 元,訴願人不服,主張其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
的,應免徵房屋稅等由,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首揭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惟訴
願人對上開課徵之房屋稅超過 304 萬 8,953 元部分,即總額 2,015 萬 9,174
元部分之處分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係依法登記設立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符合房屋稅
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應免徵房屋稅,且訴願人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
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
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足證訴願人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
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定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係專指內政部,只要
訴願人完成財團法人登記立案並有從事慈善醫療救濟服務之目的與事實,自應
被認定為「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又依衛生署 92 年 4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20202773 號函略以:「…四、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
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
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或貴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足證衛生署認為訴願人合於救濟事業。原處分
機關就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
濟事業」之解釋既與衛生署之解釋不同,原處分機關實宜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
理案件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不宜
在統一解釋前,貿然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加上法律所無之限制
即須向內政部登記才算是該款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請撤銷
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
,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
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 4 項要件:(1)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2) 不
以營利為目的;(3)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4) 直接供辦理
事業使用之自有房屋,如四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查公益乃
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
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
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
菸害防制等,雖合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又例如財
團法人○○文化事業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
、設立各類獎學金,其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
。是本件縱使訴願人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
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訴願人捐助章程,其中
第 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符合
「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是原
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對本件系爭 15 戶房屋予以課徵 99 年房屋稅,自屬有
據。
(二)次按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主旨:
檢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
、財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
的,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房屋
稅。」是得認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 1. 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
關從事社會福利之目的。2.其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
屬慈善救濟事業。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
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
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以獎勵之必要,經查訴願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
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
準無異,是訴願人僅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 10 %辦
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核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違。綜上所述,本案系爭 15 戶房屋扣
除系爭 289 號房屋地下一層部分面積 1477.1 平方公尺供餐廳、商店、停車
場辦公室使用及地上 1 層部分面積 294.8 平方公尺,供靜思書軒等營業使
用部分,原處分機關所屬新店分處對其核課 99 年房屋稅,揆諸前揭法令規定
,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依衛生署 92 年 4 月 4 日衛署醫字第 0920202773 號函略以
:「…四、本案有關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房屋稅徵免疑義乙節,本署認為基於
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
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或貴部 64 年
11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38987 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足證衛生署
認為訴願人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一節,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
1 點:「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
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
療法第 1 條規定:「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
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
善救濟業務,且該衛生署函示並未明確認定訴願人乃慈善救濟事業,是其主張
,顯非可採,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
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
、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
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
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
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
,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
第 2 款、第 6 條及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又本府所定之房屋稅
徵收率表規定:「一、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 1.2。二、營業用房屋
按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 3。三、私立醫院……等非營業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百
分之 2」。
二、次按租稅法所重視者,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
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
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故有關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及規避稅法之適用,
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
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依此規定,慈善救濟事業供辦
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三項要件:(一)必需經慈善
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二)完成財團法人之登記者,(三)不以營利為目
的。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待(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3 年訴字第
89 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供事業所使用,訴願人雖主張其為依法登記設立之私
立慈善救濟事業,應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之
適用,惟查財團法人慈善救濟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地方為縣市政
府,訴願人僅係經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而非內政部核准有案之私立
慈善救濟事業。再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
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雖屬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
濟事業。是本件訴願人縱使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
,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須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1354
號判決參照)。經查訴願人自身章程,其中第 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等語
,然此僅能證明訴願人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訴願人所經
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
四、又依財政部 85 年 7 月 5 日台財稅第 851116753 號函釋規定:「主旨:檢
送研商財團法人老人扶、療養機構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會議紀錄。決議:一、財
團法人老人福利機構依老人福利法因提供設施或服務而酌收之必要費用,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出具證明,其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老人福利之目的,將全
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
用之房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免徵房屋稅。」是得認
可屬於慈善救濟事業者,其 1. 收費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不違反相關從事社會福利
之目的。2.其且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者,始得認屬慈善救濟事業。
按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乃是基於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業者
,其營收全部及資本孳息係僅能辦理社會福利慈善救助事項,始有房屋稅免稅予
以獎勵之必要,經查訴願人收費標準乃根據健保局標準向就醫民眾收取自費額,
並依健保局的標準向健保局請款,與一般診所收費標準無異,其雖依醫療法第
46 條規定提撥年度醫療收益結餘之 10 %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事項,
然此與首揭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及上開財政部
函釋不相符合,則原處分機關以其不合免稅要件,依首揭房屋稅條例規定,就本
件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
形課徵98年房屋稅,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屬適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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