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06090949 號
訴願人 盧○鋒
上列訴願人因社會救助法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
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第 62 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
內補正。」、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次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據此,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改制前行政法
院 62 年度裁字第 41 號判例揭示:「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
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三、本件訴願係依內政部 100 年 8 月 30 日台內訴字第 1000172714 號函函轉訴
願人 100 年 8 月 7 日訴願書及 100 年 8 月 23 日補正訴願書辦理;卷
查本件訴願人 100 年 8 月 23 日補正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似為申請低收入戶資
格,與訴願人 100 年 8 月 7 日訴願書及本府社會局答辯書中所爭執訴願人
100 年 7 月 22 日檢舉函是否回覆或其性質為何並不相同,其訴願請求事項即
無從特定。經本府以 100 年 11 月 15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01637658 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之翌日起 20 日內補正訴願請求事項,該函並於 100 年 11 月 1
7 日合法送達,有上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為
補正,本件訴願事件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退一步而言,若訴願人不服之訴願標的係本府社會局本府社會局於 100 年 7
月 18 日市長信箱電子陳情回覆及 100 年 8 月 12 日以北府社助字第 10010
53683 號函,經查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13 日陳情市長信箱請求協助完成低
收入戶資格,經本府社會局於 100 年 7 月 18 日市長信箱電子陳情回覆請其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財稅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訴願人於 100 年 7
月 22 日提出檢舉函,檢舉前開回覆影響其權益及違背社會救助法意旨等,本府
社會局復於 100 年 8 月 12 日以北府社助字第 1001053683 號函函復,請訴
願人準備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 98 年度財稅資料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並說
明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規定,申請人之父親縱戶籍未為同一戶或無共同生活,
仍應併入家庭應計算人口。查本府社會局上揭二號函,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
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對於訴願人並未發生創設或變動之法律效果,從而,系
爭號函並非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條文,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即非法之所許。
五、又訴願人於 100 年 10 月 26 日所申請陳述意見,因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是
就該申請事項已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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